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在國立臺灣大學網球場旁,分別自甲○○之手提袋及乙○○之背包內竊取二人所有之皮夾,其主觀上可明確知悉上開皮夾分屬不同人所有,客觀上有二次之竊盜行為,是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二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一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正值青壯,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屢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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