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添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任由其女友 丘娜娜 拿取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未及0.1公克)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前揭禁藥。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丘娜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3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驗尿結果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證人丘娜娜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及0.1公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認:證人丘娜娜自己拿取其甲基
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而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丘娜娜。於本院訊問時,復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惟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該罪雖於101年11月13日送執行,然嗣經通緝到案,甫於10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該罪在被告101年12月5日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尚未經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有直接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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