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
蘇桂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和、蘇桂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和與被告蘇桂英係夫妻,於民國10
0年12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多頂級汽車旅館」630號房投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離開前,徒手竊取旅館所有之浴袍2件(每件價值新臺幣1800元)後退房離去。嗣為旅館房務員 宗秀美 清潔房間時發覺告知主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旅館房務人員宗秀美、領班 李素玲 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愛多頂級汽車旅館」630號房投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明和辯稱:伊進房後沒有看到房間有擺放浴袍,伊當天有淋浴和泡澡,但只有取用洗手台旁之小毛巾擦拭身體,並未使用浴袍等語,被告蘇桂英則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林明和發燒,所以才去旅館泡澡,伊也沒有注意房間有無浴袍,要離開時只有帶走2雙室內拖鞋、2杯杯麵及其他可攜帶離開之衛浴用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投宿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愛多頂級汽車旅館」630號房,並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退房離開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宗秀美於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在「愛多頂級汽車旅館」
的擔任房務,負責清潔工作,伊與 宗秀茹 、 巫艾美 三人一組,而清潔人員休息的地方會有監視畫面可以觀看,所以客人退房結帳時,伊等就會知道,然後伊就會過去打掃,打掃的流程是會先清點房間內的物品有無短少,如果發現有短少,就會通知主管到現場照相存證,打掃完畢後,離開房間時會拔掉房卡,領班就會知道已經打掃完畢,房間要賣之前,領班都會確認過才會賣。當天伊等進去630號房打掃,一插卡燈亮後,就先清點物品有無遺失,伊發現架子及房內都沒有浴袍,就通知領班李素玲過來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證人李素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愛多頂級汽車旅館」擔任領班,伊當天是負責620到638號房,從下午
2點到凌晨5點,當天下午7點多是宗秀美用對講機通知伊說浴袍不見,所以伊才知道630號房浴袍遺失,伊有與清潔人員一同在房間內尋找,但都找不到,所以才回去拿相機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當日「愛多頂級汽車旅館」之630號房於房務清掃時,確實有兩件浴袍不在房內之事實,惟證人宗秀美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房間備品很多,而且伊做很久了,擺設也都有照順序擺放,一看就知道,所以沒有用表單勾選確認那些物品需要更換或是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證人李素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等巡視房間時,房間東西都不能少,若有少要請阿姨來補充,因為伊已經工作很多年,都知道房間有哪些備品,所以沒有用清單來確認,而且房間備品都是歸類好的,清潔人員要整理房間時,就會揀選一組房間備品帶過去,只有 歐舒丹 清潔用品有做領取登記,其他備品則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是以無論是房務清潔人員或領班,皆是僅憑個人經驗及印象就房間類型來擺放備品,「愛多頂級汽車旅館」並無提供制式備品清單以供員工查核比對,而證人宗秀美亦證稱:被告2人進入630號房前,並非伊這組負責打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是前一組清掃人員是否有依規定確實擺放浴袍2件,猶未可知,且人之記憶並非完全可靠,偶因遺忘或是個人疏忽而漏未擺放浴袍,亦非屬不可能,證人宗秀美、李素玲固然就被告2人離去房間時,房內並無浴袍2件之事實證述綦詳如前,惟究難依此遽認為係被告2人所竊取。
㈢況縱被告2人進入前,前一組清潔人員有確實擺放浴袍2件
,惟證人宗秀美於審理時證稱:伊等打掃完一個房間後,離開時會拔掉房卡,領班就會知道伊等打掃完畢,當天領班是李素玲,房間要賣前,都要領班確認過,才可以賣,而客人離開房間後,房門只是關上,不會上鎖,而客人離開後,鐵捲門不會放下,要到領班巡完後,才會將鐵捲門放下,表示房間可以賣,領班巡完之後就會將鐵捲門放下,鐵門放下之後,就沒有人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
33頁),證人李素玲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檢查完之後,如果是商務房就把房門鎖上,如果是一般房就將鐵捲門放下,從車庫離開,鐵捲門放下之後,伊等也進不去,除非櫃台解鎖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證人宗秀美又稱:630號房的客人離開後,房間只會關上,不會上鎖,鐵捲門亦不會放下,要等到領班巡完房之後,才會將鐵捲門放下,伊忘了當天是被告2人離去多久後才進去打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2人離去後至清潔人員抵達前,及清潔人員清潔完畢拔去房卡離去後,至領班檢查完畢放下鐵捲門前,該兩段時間內,此房間無異係處於未上鎖而任何人得隨時進出之狀態,且時間長短並非明確,而汽車旅館又係半開放性之空間,員工及房客等人均會在該處進出,是否得執以逕認本件浴袍係被告2人所竊取,並非無疑。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之證明,且依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僅能證明浴袍不在630號房間內,實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竊盜犯行之實際下手行竊者,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