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軒霆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7月18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8,000元,每2個月為1期,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3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36期),總清償金額為840,00
0元,清償成數為27.9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2月1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10
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16,936元及388,515元,而據債務人提供其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薪資單,其102年1月應領薪資30,759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2月至102年1月薪資總額應為801,465元(計算式:416936÷12×11+388515+30759=801465),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宏達電公司,據債務人提供其101年6月
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0,818元【計算式:(30845+32368+30673+31351+28218+30841+35969+32873+30759+31584+30057+24287)÷12=30818,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本薪、各式津貼、獎金、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扣除額。】,而其102年
1月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5萬元,三節獎金則各領有1,
000元紅包,並願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3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父親扶養
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餐費8,000元(含公司扣除餐費)、醫療費用1,100元、手機通信費540元、日用品開銷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維修費1,000元及房租4,000元,共計23,140元。債務人主張其餐費較高係因其食量較大,而公司供餐之水果價格不低,其又有腸胃不佳症狀,故仍須購買水果維持身體健康。又債務人與二名弟妹共同負擔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但弟弟、妹妹均已婚,又均有房屋貸款壓力,實際上為債務人負擔較多之父母親扶養費,而父母親均無工作或老人年金之收入,故仍須提列父母親扶養費,並修改為3人共同負擔,其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金額各3,000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均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3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除房租、扶養費以外之個人生活費提列13,140元,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但因債務人患有低落性情感障礙、腸胃機能障礙、慢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等病症,故常需請假看病,不僅收入減少,亦需支出較多醫療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其確實有需提列較高之生活費用之依據,顯無不合理。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9%列入還款【計算式:840000÷(30818×72+50000×6-23140×72)=
0.98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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