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 高國展 被告 鄭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4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47年11月,總面積93.9平方公尺,估算其交易價值為97萬0,37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0,372元。原告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給付請求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依還款契約書返還債務共計63萬8,4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8,45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8,822元(計算式:97萬0,372元+63萬8,450元=160萬8,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尚餘6,259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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