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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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告 許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60年6月,位於4層樓住宅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總面積為8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8月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萬9,03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9,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嬿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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