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硯(原名許建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457號、第1758號、第2625號、10
6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6737號、第1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硯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竣硯(原名許建裕,於民國90年4月16日改名許竣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04之1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玉竹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供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包裝袋1個)予警方查扣,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6年度偵字第6737號)】㈡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
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紋龍東路)、鳳松路口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供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方查扣,供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晚間,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758號、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
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下坑國小籃球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二、許竣硯於106年9月10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鳥松國中無人居住之警衛室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開警衛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警衛室內之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攜離。嗣鳥松國中總務主任 袁小惠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
三、案經袁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竣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小惠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高市 警仁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調閱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33800號卷第8至11頁、16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155600號卷第
1頁、10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795100號卷第8至11頁、13至1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28至29頁;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672348600號卷第12至15頁、2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卷第32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180100號卷第6至7頁、9至30頁、3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存放袋)。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
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應自97年10月15日執行至103年10月14日,後案部分應自103年10月15日執行至10
7年5月15日,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
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事實一之㈡①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事實一之㈡②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782900號函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084
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091200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第65至6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第64至65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795100號卷第1至6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33800號卷第1至5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至8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㈡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二普通竊盜犯行,均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一之㈢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 蘇仔 (詳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672348600號卷第9頁),然並未因而查獲上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1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052500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81頁),是被告事實一之㈢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記取教訓,積極戒毒
,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農務及收入不固定;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事實一之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包裝袋1個)、事實一之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11公克、含包裝袋1個),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3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一之㈡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視1台,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楊景婷、陳永章、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宣告之罪刑│沒收(銷燬)│││事實│││├──┼──┼───────────┼────────┤│1│事實│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驗餘│││㈠││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2│事實│許竣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一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器壹支沒收。│││㈡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許竣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㈡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許竣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餘淨重零點伍││││仟元折算壹日。│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電視壹台沒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