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犯罪情節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55號│1253號│6381、747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7│107年度簡字第961│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號│1872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7│107年度簡字第961│107年度簡字第││判決││號│號│1872號││├────┼────────┼────────┼────────┤││判決│107年6月9日│107年7月17日│107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3570號│4341號│6933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編號3、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處之刑已定應執│││1000元折算1日│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1、747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1872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判決││1872號││││├────┼────────┼────────┼────────┤││判決│107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933號││││├────────┼────────┼────────┤││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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