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信凱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信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𡍼信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受友人 吳宏進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後𡍼信凱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其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7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𡍼信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5、51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背面、第60至6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27至29、31至37、40至4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1449號鑑定書及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15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無論持有(寄藏)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以其係因吳宏進具有黑道背景,擔心如拒絕吳宏進之委託,會對其不利,其若早知道吳宏進於105年間已過世,會及早自首而將槍、彈交給警方。其目前與家人從事板模工作,尚須扶養配偶,且父親因肝病變換肝,母親患有輕度肢體障礙,故全家實際均仰賴其工作養家。其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人無辜,須靠其扶養等足以同情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性甚大,我國並非開放槍彈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非法寄藏,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亦無從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可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減損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故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要難以被告上開所述,即遽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長短、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1個月收入,多的話約4萬元;比較少的話則為2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父親因肝病變換肝,母親患有輕度肢體障礙,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101年4、5月間之某日,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吳宏進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滑套1個,嗣將之藏放在上址居所,未經許可寄藏之。其後於107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滑套1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該滑套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7年1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3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滑套既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即使寄藏之,亦不構成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滑套1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