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尚珉自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霖 」(臉書暱稱JaLin「 張佳霖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由鍾尚珉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若取款得手再視情形並扣除已領得車資後計算報酬,迄至下述查獲之日止,其已領得7日共1萬4,000元之車資。嗣鍾尚珉與「哥哥」、「叔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8日12時5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 洪美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子因交易毒品黑吃黑遭渠等押走,須給付100萬元贖金云云,洪美玲誤信於此,因而與之討價還價,並約定以給付10萬元作為放了其子之代價,以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嗣洪美玲與其配偶察覺有異,向其子服役單位聯繫確認其子安然無恙於軍中服役,洪美玲始知乃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與警方合作佯裝繼續受騙,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指示,將裝有假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泰山高中大門口前變電箱上。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鍾尚珉受「哥哥」、「叔叔」指示,前往上開放置款項地點於欲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畫面18張及臉書暱稱JaLin「張佳霖」之臉書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83頁),以及扣案工作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加入「哥哥」、「叔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
當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詐術著手行騙,被告並依「哥哥」、「叔叔」指示,負責取款之犯罪分工,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佯裝交付款項,被告因而取款未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陳稱:「哥哥」是最上頭的人,他會派我出任務,「叔叔」則會再和我確認工作內容,且「叔叔」會派隨機派人拿車資給我。「哥哥」和「叔叔」聲音不同,我確定不是同一個人等情(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與「哥哥」、「叔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小霖」部分,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佐證其曾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然「小霖」是否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曾分擔何部分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犯行,尚無從認定,是起訴意旨認「小霖」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詐欺財物之實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
生獲取所需,因欠債而經濟狀況欠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當車手藉以牟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為技術工,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未成年之弟弟、妹妹等家人,與懷孕女友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造成財物損失,及依被告本案犯罪分工,其係負責尾端取款工作,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然其已取得共1萬4,000元之報酬之犯罪利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所領得之車資1萬4,000元,屬其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所有,用以供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本案詐欺相關事宜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畫面18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5頁)在卷可證,核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