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楊乾德
楊基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王清吉
楊宗明 温 蔡水妹 温健權 温月娥 温鳳嬌 温鳳彩 温錦昌 温錦盛 范 姜泰銓 范姜泰錠 范 姜秀雪 范 姜秀櫻 徐昌福 徐福財 李菊花 溫綉香 温琬玲 温綉美 温綉勤 温玉成 温玉明 温金峰 温金英 温金蘭 劉永富 張一清 劉永榮 劉永貴 李 劉玉美 張順熏 楊秀蓁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絜忻 被告 王林豐
王珈臻 即 王雅萍 王珈心 即 王雅欣 楊 李有月 楊仁明 楊武憲 楊宸綾 即 楊育靜 楊文放 楊素美 楊素眞 楊巧玲 潘弋忒 潘永成 潘清華 潘龍妹 潘玉妹 張孝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楊華晃 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歿,其長子 楊仁德 (103年1月6日歿)與前配偶 李德靜 育有1女 楊渝柔 ,嗣與後配偶 王韋茹 育有2名子女楊武憲、楊育靜即楊宸綾,因共有人楊華晃之繼承人漏載被告楊渝柔,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是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係依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10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而依卷內資料該記載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聲請,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