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己○○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被告為戊○○、丁○○及己○○,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具狀追加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為民視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民視公司新聞台頻道「頭家來開講」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執行製作人,被告己○○則為該節目之製作兼主持人。被告己○○於97年6月17日之系爭節目中,在未經任何查證或向原告本人求證之情形下,即與節目來賓 王時齊黃越綏林建隆陳立宏 等人,討論關於原告有傳言可能會被國民黨政府提名擔任監察委員一職之話題。被告己○○於該日節目中,除將包含原告等五人(亦即丙○○、 李文忠 、錢 林慧君林志嘉程振隆 )之照片,製作成標題為「監委染綠」之看板,並由攝影機加以特寫播出外,被告己○○更在節目中批評原告等人「真的是綠嗎」?同樣身為「泛綠」或「親綠」媒體民視公司所製播之系爭節目,不但事前未經查證,僅憑空穴來風之訊息,即認定原告會被國民黨政府提名為監察委員;事後,更未向原告做進一步之查證,或在得知原告根本從未被諮詢擔任該職務後,於節目中作澄清。有鑑於該節目自從2007年民進黨總統黨內初選,以及立法委員黨內初選期間,即多次在節目中以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等與該節目政治立場不完全一致之民進黨或所謂之「泛綠人士」。此次,更在無任何可靠消息或未向原告本人求證之情形下,即在該節目中,討論關於原告可能會被國民黨政府提名擔任監委之議題,並在節目中「指控」原告之政治立場不是「綠」。且從節目內容之來賓陳立宏在回應被告己○○之問題時,一開始就表示:
「丙○○我是比較少聽到」,其餘的來賓也幾乎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可是,被告己○○不僅沒有在節目中說明其訊息之來源,在討論該議題時還是將原告與其他四位遭點名之泛綠人士,作為批判之對象,實在令人遺憾!由於該節目之收視群,大多屬於一般通稱為「泛綠」之觀眾,對於政治立場亦屬於「泛綠」之原告而言,被告己○○於該節目中之言論,著實詆毀原告之名譽甚鉅。此外,系爭節目於96年1月16日、96年2月26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6日、96年8月7日等七日之節目中,均有詆譭原告丙○○以及其所屬派系之言論,甚至連「十一寇」等字眼也出現在該節目中,均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二)被告戊○○身為民視之總經理,被告丁○○身為系爭節目之製作人均為被告民視公司之受僱人,一再的姑息縱容被告己○○,利用擔任該節目主持人之便,多次於該節目中詆毀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民視公司、被告戊○○與丁○○,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聲明求為:
1.被告戊○○、丁○○、己○○、民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丁○○、己○○、民視公司應共同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見98年3月27日原告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以半版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己○○所主持系爭節目,在97年6月17日播出節目中,客觀上並無任何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被告己○○當時所主持之系爭節目,係以新聞事件內容為題材的談話性節目,當日後段節目標題「監委染綠? 沈孤 鳥奮起?一場馬戲?」之內容,係以當日自由時報A7版標題「監委染綠」之報導作為討論內容,因自由時報在國內有眾多的讀者,是上開新聞事件經報導之後應為公眾所週知,所報導之內容可受公評。因此,被告己○○提出之看板引用自由時報標題「監委染綠」,僅係以新聞事件討論公共事務,並非評論個人,更無任何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況觀諸該段節目內容,雖然原告的名字、照片有出現在上開看板,但被告己○○係引用新聞報導列出可能被提名監察委員的五位在野黨人士,純粹是討論公共議題。被告己○○僅僅於引言部分稱「丙○○也有傳言可能會接」,另來賓陳立宏發言內容一開始即說明「丙○○我是比較少聽到」,並謂「除了丙○○,其他幾位, 錢林慧君 早就跟他的夫婿,已經跑去挺馬...」,除此之外不論被告己○○或現場來賓皆無談及或評論原告之事項,此觀原證一之節目側錄紀錄稿即明。由此可知,被告己○○與現場來賓在節目中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負面之言論,甚至已將原告排除於上開「監委染綠」名單之外,對原告應是肯定的評價。事實上被告己○○或現場來賓根本沒有討論到原告,該段節目內容係以政黨政治角度討論國家機關權力分立事務,被告己○○引言係討論公共事務,並非針對個人,故原告認被告己○○「批評」原告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己○○在次日系爭節目中,一開始即以斗大的標題「引述自由〝監委染綠〞未評論丙○○!」,被告己○○說明要肯定丙○○委員,並提出原告6月18日新聞稿(由攝影機特寫鏡頭呈現於播出內容),逐字唸出「丙○○指出,關於監委一事,國民黨從來沒有透過任何正式、非正式管道向他徵詢,而經由其向爆料的 謝國樑 委員查詢結果,謝委員亦表示關於丙○○部分的陳述他僅是聽人轉述,他也願意主動向媒體解釋。」並肯定原告沒有送資料(即未爭取提名之意),被告己○○又舉出6月17日自由時報A7版報導,說明當日節目討論內容的消息來源,說明的時間長達一分鐘半之久。是以,縱使6月17日系爭節目造成原告誤會,被告己○○於次日節目中已作充分之平衡報導,並提出原告之新聞稿為詳細之說明,對原告的權益作最大的維護,已恪遵新聞媒體之專業。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多次於該節目中詆毀原告之名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沒有提出確實時間、具體行為,且非事實,原告憑空虛構,委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己○○多次於該節目中詆毀原告名譽,故所訴被告戊○○、丁○○一再的姑息縱容被告己○○等語,即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被告己○○於97年6月17日節目中並無任何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毫無事實上之根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民視總經理,丁○○為民視新聞台頻道系爭節目之執行製作人,己○○為該節目之製作人兼主持人。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A7版就原告可能被提名為監察委員的傳聞加以報導,標題為「監委染綠」。而被告己○○於97年6月17日播出之系爭節目中,針對當日自由時報報導原告、李文忠、錢林慧君、林志嘉、程振隆等人可能被提名為監察委員一事進行討論,討論主題為「監委染『綠』?沈孤鳥奮起?一場馬戲?」,被告己○○並將前開五人之照片製成標題為「監委染綠」之看板,以攝影機加以特寫播出。被告己○○在前開節目播出前,並未針對當日討論主題向原告本人求證。另被告己○○多次於系爭節目中評論原告,並冠上「十一寇」之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節目97年6月17日、96年1月16日、96年2月26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6日、96年8月7日節目之側錄紀錄稿、97年6月17日自由時報A7版關於原告之報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2.本件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己○○多次於系爭節目中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丁○○、戊○○一再縱容被告己○○,亦因負共同侵權之責任;被告民視公司為被告己○○、丁○○、戊○○之僱用人,彼等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民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於96年1月16日、96年2月26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6日、96年8月7日、97年6月17日在系爭節目中之言論包括其所製作之看板等,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應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下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以類推適用。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不具行為不法性。
2.次按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主觀不法之成立要件,故其行為縱使客觀不法,但行為人並無主觀上對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故行為人於其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縱不能證明其為事實,而得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刑法之規定以阻卻不法外,仍得視其有無侵權行為法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論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3.又按新聞自由雖攸關公共利益,長期以往多認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能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然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此外,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再者,新聞媒體工作者,特別是媒體公司,究竟是基於公共利益在經營新聞媒體,抑或是透過新聞媒體而營取私利。因此,新聞媒體所自詡享有之新聞自由,究竟與一般民眾所得享有之言論自由,有何不同而得予以不同注意義務之對待,抑或者新聞媒體工作者,依其所享較多之社會資源,反應課予其更高之注意義務。惟基於司法個案判斷原則,有關基於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發表之言論,如係事實陳述而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時,其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依據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與其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同此論述,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至如為意見評論時,雖無真偽可言,仍應視其言論所涉對象身分及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意見評論,即毋須負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之注意義務,況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本不易劃分,且往往互為表裡,因此,無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判斷言論發表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內容之公益性質為標準。亦即言論所涉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可以負較輕之注意義務,即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一般理性正常人應盡之注意。但如言論所涉對象為非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並非可受公評而為私領域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即應至少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4.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係針對不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解釋文適用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即指就發表非私領域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如行為人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包括確信其評論為適當,即已盡其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一般人注意義務。經查原告丙○○自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即擔任多位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並於83年當選台北市議員,87年連任,另於90年當選立法委員,93年連任失敗,97年則再次參選失利,並曾擔任民進黨內新潮流派系之總召。因此本件言論發表時,原告為一民進黨內且為社會上之公眾人物,應可認定。而本件言論所涉內容則主要論及原告之對外政治傾向或對內派系路線,其內容或有事實之陳述,但多屬意見之評論,如97年6月17日所謂「監委染"綠"?」(見原證一)、96年1月16日所稱「前新系親謝?」、同年2月26日之「去蔣實踐轉型正義?民進黨內有異見?」、5月29日、30日之「 吳乃仁 拒輔選規劃退休?初選餘恨?」、5月31日之「民調疑弊爆內鬥,新系:今晚走著瞧?」7月6日之「謝副手之爭,蘇退讓!扁:新系會退嗎?」以及8月7日之「選民淘汰新潮流? 扁挺 ?」(以上皆見原證四),且其發表對象如原告所言為廣大泛綠觀眾,則更可認定原告之政治傾向或派系路線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預防或避免侵害原告名譽之一般人注意義務。
5.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查原告長期為民進黨屬性之政治人物,而本件言論發表之對象普遍認為係屬民進黨之支持群眾,故被告己○○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中關於涉及原告之政治傾向或派系路線,而其所述使接受言論之對象有不當之連結致誤認時,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侵害之虞。惟查本件無論被告有無客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被告己○○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辯稱其言論內容均係基於其他媒體或已經公共討論之議題等語。查97年6月17日之節目確係基於當日自由時報A7版之報導(見被證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至其他節目內容,從其節目之側錄紀錄稿亦可看出均為所謂泛綠人士甚至社會人士普遍已關心討論或已發表看法之議題,而被告己○○於節目中之言論,雖有引導之嫌,但難認其非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及其所為評論為適當,是原告僅以言論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故意或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故縱使被告己○○於節目製播前未為查證,亦不能認被告己○○有故意或預防或避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有何故意或未為預防或避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長期即為台灣社會及民進黨內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涉及原告之政治傾向及派系路線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言論縱有使原告於所謂泛綠人士中之名譽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可能,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預防或避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無可採,而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共同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見98年3月27日原告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以半版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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