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怡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怡婷 ,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更名)自91年間起,與戊○○(原名: 魏文傑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292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為男女朋友,明知戊○○為銳衡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竑樺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自92年3月31日起更名,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3,下稱銳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戊○○大量以他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可預見戊○○利用他人名義擔任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猶將其身分證提供與戊○○使用,而自91年9月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登記為銳衡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該公司之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與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銳衡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竟共同連續虛偽開立銳衡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357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億5,570萬3,335元,提供與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陽公司)、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千巧公司)及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等5家虛設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作為沖帳使用(其買受人、虛開統一發票日期、發票張數及銷售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1年間起,與戊○○為男女朋友,且明知戊○○為銳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戊○○大量以他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而自91年9月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登記為銳衡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職該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信任戊○○,將身分證借與戊○○開公司,對於銳衡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狀況,從未過問,亦完全不知情,僅於該公司會計部門或戊○○要求時配合簽署文件,並將其印章、身分證提供作為該公司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自91年9月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登記為銳衡
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任職該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銳衡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公司、千巧公司及碩謚公司
等5家公司,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所列管之虛設行號一情,有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之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集團表、96年10月3日審查三科處理結果簽呈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集團進項來源整理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銳衡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銳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上開5家虛設行號之事實。且銳衡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357紙,提供與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公司、千巧及碩謚公司等5家虛設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一節,亦有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銳衡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列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銳衡公司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銳衡公司銷項)在卷可憑,是銳衡公司於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357紙(銷售額合計4億5,570萬3,335元),提供與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公司、千巧公司及碩謚公司等5家虛設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作為沖帳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信任戊○○,故將身分證借與戊○○登記
為銳衡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銳衡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狀況從未過問,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質之證人即曾於92年10月間至93年1月間任職於銳衡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銳衡公司之主管,擔任該公司經理,有獨立1間辦公室,當時職稱為經理者僅被告1人,公司業務上有問題都是請教被告,伊在該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平常伊會幫其他人員購買文具再向被告報帳,每月薪水均由被告交與伊,在公司都是聽被告之指示,被告就是該公司之最高主管等語,顯見被告係擔任銳衡公司之經理要職,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非僅止於提供身分證登記擔任負責人而已,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戊○○大量以他人名義登記擔任多家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一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戊○○以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作為多家虛設行號之總管理部門,並以總裁自居,旗下虛設行號之子公司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均由戊○○決定並指示下屬辦理,佺格公司與銳衡公司之辦公處所相同,兩者業務經營並無明確之劃分,且佺格公司及旗下虛設之子公司間,所屬人員均依戊○○之指示調派任職,被告亦任職佺格公司擔任協理之主管職務,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等情,業經證人即曾由被告面試進入佺格公司任職之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銳衡公司係戊○○以佺格公司為總管理部門旗下之子公司,且被告亦擔任佺格公司協理之主管職務,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新進人員面試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等要職,故被告參與戊○○經營佺格公司及旗下虛設子公司之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之程度匪淺,再參酌其已坦承與戊○○為男女朋友,並配合簽署會計部門或戊○○要求之相關文件之事實,堪認被告與戊○○間,對於銳衡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登記為銳衡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該公司
之經理,而實際參與銳衡公司之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故其與戊○○共同虛偽開立銳衡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57紙,提供與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公司、千巧公司及碩謚公司等5家虛設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作為沖帳使用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就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再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戊○○間,就虛偽開立銳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喜博公司、邦盟匯駿公司、汰陽公司、千巧公司及碩謚公司等5家公司,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所列管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上開5家公司既無實際交易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是被告與戊○○共同虛開銳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該5家虛設行號充當進項憑證,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上揭犯行業已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其虛開銳衡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數量達357紙,且仍否認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買受人│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1│喜博桶裝水事業股│92年1月至93│287│3億4,431萬6,│││份有限公司│年4月││459元│├──┼────────┼──────┼────┼──────┤│2│邦盟匯駿國際股份│91年11月至92│22│3,309萬2,283│││有限公司│92年11月││元│├──┼────────┼──────┼────┼──────┤│3│汰陽實業有限公司│92年7月至93│21│2,118萬6,577││││93年4月││元│├──┼────────┼──────┼────┼──────┤│4│千巧洋酒有限公司│93年4月│7│472萬3,954元│││││││├──┼────────┼──────┼────┼──────┤│5│碩謚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92│20│5,238萬4,062││││年12月││元│├──┼────────┼──────┼────┼──────┤│總計│││357│4億5,570萬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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