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5、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
乙○○、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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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丁○○於98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甲○○、丁○○與乙○○,及丁○○與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利用深夜時分之公司行號下班時間無人所在之際,攜帶丁○○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伸縮錫棍、起子等器具及手電筒、棉布手套等物品為工具,以破壞安全設備門鎖等方式入內行竊,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丁○○二人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共同行竊
鄭杰榮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公司,由丁○○以所攜上開工具撬開該大樓1樓公共樓梯出入口大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及破壞該大門旁邊牆壁另有一具備喇叭鎖之木門,進入該公司行竊,竊得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數位相機1台及新台幣2萬餘元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巷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㈡乙○○、丁○○二人,於9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9時30分,已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共同行竊戊○○位於台北市○○路○○○號3樓之公司,由丁○○持鐵撬撬開該公司大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竊得桌上型電腦3台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㈢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共同行竊己○○位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之公司,由丁○○持所攜上開工具破壞該公司後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並進入行竊,竊得4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及3台筆記型電腦、5000元人民幣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㈣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月9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20分,已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共同行竊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公司,由丁○○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公司大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並進入行竊,竊得桌上型電腦11台、液晶螢幕11台、筆記型電腦2台、外接式硬碟2台、台幣4萬元、韓幣100萬元、本票面額40萬1張、本票面額60萬元1張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㈤被告乙○○、丁○○二人,於98年1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
共同行竊被害人庚○○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公司,由丁○○以所攜上開工具破壞該公司後側玻璃窗鐵格條之安全設備後,再打開窗戶越入並進入行竊,竊得電腦主機6台、19吋液晶螢幕9台、PDA1台、萬寶隆名片夾1個、手提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㈥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已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共同行竊辛○○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1公司,由丁○○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公司前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並進入行竊,竊得桌上型電腦1台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㈦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已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共同行竊丙○○位於台北市○○街○○○巷○○號1樓之公司,由丁○○以所攜上開工具打開該公司前門門鎖(外掛式)、玻璃門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後,再進入行竊,竊得桌上型電腦3台、筆記型電腦1台、人民幣8000元、美金1500元、日幣9萬3000元、新台幣約3萬元、禮券3000元、黃金項鍊、戒指、手鍊約20兩等財物,乙○○則駕駛153-CP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把風,嗣丁○○得手後再共同將所竊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而離去。
㈧被告乙○○、丁○○、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甲○○,另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行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2樓「東方之鑰」科技公司,由丁○○在外把風,甲○○與乙○○持扳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5台、液晶螢幕2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隻等財物得手。嗣乙○○、丁○○二人於98年1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中原街口,欲搬運所竊得之財物至前開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之手電筒、油壓剪各1支、鐵撬4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副、起子4支;再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逮捕逃逸之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鄭杰榮、戊○○、己○○、癸○○、庚○○、辛○○、丙○○警詢及偵查時,警員即證人 蘇建利 於偵查時所證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現場照片10張(4883偵卷第15-19頁)、犯罪事實㈡被告乙○○於把風時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翻拍照片2張(2965偵卷第49頁)、犯罪事實㈣被告丁○○進入大樓及電梯翻拍照片2張(2965偵卷第45頁)、犯罪事實㈦現場照片9張(2965偵卷第120-124頁)、犯罪事實㈧現場照片32張(2965偵卷第100-11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撬4支、扳手1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付、起子4支、手電筒1支等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各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多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於夜間行竊,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丁○○所犯各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電筒、油壓剪各1支、鐵撬4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副、起子4支等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竊盜罪,認為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請求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甲○○除本案以外雖於93年、94年亦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一件犯罪,認為尚無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所犯法條│主文│├────────┼─────────┼─────────────┤│⒈被害人鄭杰榮│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侯良澄 、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⒉被害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⒊被害人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⒋被害人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⒌被害人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⒍被害人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⒎被害人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共同犯攜帶兇││部分│2、3款│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⒏被害人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侯良澄、丁○○犯結夥、攜帶││部分│2、3、4款│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