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記載應補充為「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第19行補充「,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報酬,依該「薇薇」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另間統一超商門市(門市名、址不詳)給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另以「LINE」告知該「薇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黃翎維曾瑄琪 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筆匯入本件帳戶。嗣黃翎維、曾瑄琪匯款後,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翎維、曾瑄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告知密碼,使陌生人得以自由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⑵被告供承係因對方許以報酬(尚未實際取得),而提供本件帳戶等語,並自承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帳戶,未提及需提供勞務或服務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即為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2被告與「薇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寄送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實。3告訴人黃翎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翎維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2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2張5告訴人曾瑄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曾瑄琪受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1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6轉帳匯款交易截圖1張7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⑵佐證附表所示匯款3筆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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