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黃博順 相對人 張庚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250元為擔保金,並以99年度存字第2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號、99年度聲字第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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