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 劉偉漢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所欲起訴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未檢附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或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