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告人 胡珍熙 (原名 胡珍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傷害部分

 一、抗告人胡珍熙(原名胡珍謙)就其被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確定判決傷害部分,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聲請意旨所提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附件或參考資料;抗告人附具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係其個人對另案之意見而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亦非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抗告人係遭黑箱作業、2次表決解聘,且事件源於抗告人指控資訊盒貪污(本院按:或為資訊盒採購案涉及貪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在教室外雙手掐住 周揚智 脖子,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智脖子及以腳絆住周揚智之腳,欲將周揚智過肩摔,終致周揚智右頸擦傷,而認抗告人犯傷害罪。抗告人所為與其所指教評會程序黑箱作業等情全無關聯,聲請意旨指摘解聘決議違法云云,顯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㈢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王如杏 指訴抗告人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惟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其餘部分因抗告人係郵寄、傳送存證信函、申訴書、信件、電子郵件予特定人,且抗告人所指涉及採購等公共利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傳送對象為特定教育人士或其親屬,亦與散布於眾之誹謗罪要件未符,因認抗告人罪嫌不足。足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分屬二事,抗告人將之混為一談,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何寫信給這些人。秉持誠正信實、公開討論、實事求是,是抗告人為人處事原則;抗告人所稱,其來有自,並非杜撰,且非私德,並涉公益,而屬言論自由範疇之可受公評事項,應受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保障。㈡王如杏在敎評會二次表決之前答應說敎評會會協助處理,明顯造假。㈢傷害案發生後之當天下午,王如杏一路陪周揚智去驗傷、做筆錄,動機令人可疑。㈣媒體事件造假, 李明軒 摻入3位家長中,謊稱家長4位,在校長室聊說與周揚智之傷害事件、囚禁30童及整袋電池丟學生云云。若無王如杏在後指導,豈會有這些報導?㈤倘未將以上問題、不公及遭誣陷之事項突顯出來,真相將石沉大海,況均有所本,且涉公益,並可受公評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關於傷害部分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已詳予論斷、說明。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傷害周揚智之事實,已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裁定認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多為與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案相關之事實(即抗告人郵寄、傳送相關之電子郵件、訊息、存證信函、申訴書、信件予相關人員,對王如杏有所指摘,經王如杏告訴),而屬抗告人與王如杏間之糾葛,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關於傷害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公然侮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再審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