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全被告謝劉鳳妹被告蔡黃桂珠被告盧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拾伍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全、蔡黃桂珠(聲請書誤載為黃桂珠)、盧新安及謝劉鳳妹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四色牌25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蕭明全、黃桂珠、盧新安及謝劉鳳妹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16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之33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18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5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15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17850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3284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5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