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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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3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2月12日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再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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