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被告李麗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信正、李麗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信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麗眞固罹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證。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該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鑑定結論認為:綜合過去被告生活史與家族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李麗眞目前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但仍須鑑別是否為雙極性情感疾患。鑑定認為,被告李麗眞知道偷竊為違法行為,且知道被告蔡信正為偷竊慣犯,但仍受被告蔡信正影響而執行偷竊動作,並在事後得到金錢,顯示被告李麗眞應有基本知曉及行為能力。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李麗眞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應為具備基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3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在本院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雖罹有上揭疾病,惟其犯罪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由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信正曾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多次前科紀錄,被告李麗眞亦有竊盜之前科,並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拘役,並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渠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竊得馬達電纜線1批及馬達零件培林1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輕微、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蔡信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麗眞於警詢坦承犯行、偵訊及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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