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標示甲所示面積共零點零伍伍叁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群修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第1613號區外保安林地(即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且該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黃群修明知本案林地係公有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內土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擅自在上開林地內搭建鐵皮屋、廁所及圍籬等物,而以前揭方式非法占用本案林地面積達0.0553公頃(即如附圖標示甲所示部分),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102年6月21日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至本案林地查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群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 陳光明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
1613保安林內黃群修占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02年10月23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各1份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4張、南投林管處103年11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占用系爭土地,然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查獲止,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廁所及圍籬而占用系爭土地,該等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復按就水土保持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有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該等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為供己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對山坡地保育與水土保持造成危害,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圖標示甲所示面積0.0553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圍籬範圍0.0444公頃、建物0.0020公頃、廁所0.0002公頃、附屬空地0.0087公頃),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有南投林管處103年11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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