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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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7日1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2樓廁所飲水機旁,見 周阿勤 所有不鏽鋼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該處,而趁無人時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1月12日9時11分許,至前述大賣場1樓,徒手竊
取桂格鮮榖王5種健康蔬果麥片1包(價值146元)、強效無磷洗衣粉1包(價值95元)得手後;又接續於同日9時18分許,在該賣場1樓徒手竊取泰山八寶粥6罐(價值138元)、五木五榖雜糧麵包1包(價值8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該賣場員工 邱音傑 發現予以制止,張宏而即將所竊物品放回原位離去。
㈢於同日12時22分許,再進入該賣場1樓,徒手竊取倍麗舒衛
生紙1包(價值109元)、桂格鮮榖王5種健康堅果1包(價值146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日18時32分許,又進入該賣場1樓,徒手竊取泰山八寶
粥6罐(價值138元)、新竹炊粉1包(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張宏而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阿勤、告訴人邱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㈥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
㈦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事實欄一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為就該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其不思悔過遷善,仍貪圖小利,為供己使用至家樂福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周阿勤所有之不鏽鋼杯與告訴人邱音傑所管領之前開物品,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不鏽鋼杯,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則領回部分贓物,仍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處刑│├───┼───────┼────────────┤│一㈠│104年1月7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17時52分許│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104年1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9時11分、18分│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104年1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12時22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104年1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18時32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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