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運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 鍾宜蓁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據上偽造之「 鍾建 華」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0年1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鍾宜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鍾宜蓁。至借據上偽造之「 鍾建華 」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告陳運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21巷54弄13
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街46巷3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廷前為鍾宜蓁所開設美容店之客人,鍾宜蓁平日均稱陳運廷為「 小鍾 」,不知其本名。陳運廷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鍾宜蓁佯稱欲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
50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23巷20號,下稱系爭房地)需款孔急,向鍾宜蓁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2個月內清償,並冒用「鍾建華」之名義,在所書立之借據上偽造「鍾建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後,並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生日52年3月23日後,交予鍾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建華,而鍾宜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28萬元予陳運廷,詎陳運廷事後避不見面,鍾宜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宜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運廷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借款及在借據││││上偽造「鍾建華」之署名││││及指紋之事實,然辯稱:││││伊是以要償還貸款為由向││││告訴人鍾宜蓁借錢,因為││││被追債所以使用鍾建華當││││假名,借據上書立之身分││││證字號係伊舊的身分證字││││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借據。│被告在借據上偽造「鍾建││││華」之署名及指紋,並故││││意留下出生日期為「52」││││年3月23日及舊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84」等不實資料。│├──┼───────────┼───────────┤│4.│告訴人鍾宜蓁所有臺灣銀│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提│││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領了29萬元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據上所按捺之指紋與被│││99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90│告左拇指指紋相符│││044212號函及編號099104││││4號鑑定書。││├──┼───────────┼───────────┤│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被告於97年8月22日已被│││作業查詢單。│列為拒絕往來戶│├──┼───────────┼───────────┤│7.│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被告原本之國民身分證統│││詢單。│一編號為「Z000000000」││││,已於93年2月10日變更││││為「Z000000000」。│├──┼───────────┼───────────┤│8.│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被告佯稱欲購買之系爭房│││年6月15日平地登字第09│地所有權人為其配偶 劉易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旻之事實。│││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間積│││司99年7月15日板信管債│欠貸款共385萬1,153元│││管字第0999300803號函。│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稱借││││款要還貸款云云,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陳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鍾建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佩玲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