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4時56分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申辦後至98年4月1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以刊載
HTCT7272行動電話之販賣,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申辦之桃園縣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絡及匯款之用,使連線上開網站流覽之乙○○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陳小組」之女子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及確認金額後,遂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竹農會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後因上開電話於98年4月11日上午失聯,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係伊所親簽,且客戶聯絡電話(即000000000)為伊家用電話號碼,又該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與正本均屬相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家樂福電信申辦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請書亦未見過,伊之前有被假檢察官騙走存摺及證件影本,伊不知道這支門號是怎麼跑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9,000元入丙○○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卷附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21日桃營字第0980100799號函及所附儲戶丙○○開戶個人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
6頁、第1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見警卷第19至2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家樂福電信98年11月2日、99年5
月25日函示載稱:「申請門號時需附雙證件,本國人第一證必須為身分證,而僅出示身分證影本不可辦理門號」、「申請本公司之門號需屬本人親自至門市辦理,並無提供代理人之代辦項目,申請門號之申請人需提供雙證件之正本,若示出影本,本公司一律不受理申請」等語,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110009號函、99年5月2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50441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66頁),堪認申辦家樂福電信之門號需由申辦人本人攜帶雙證件之正本親自辦理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向家樂福電信申辦門號,已難採信。復參諸被告之健保IC卡除曾於98年3月30日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補發外,並無其他任何遺失或補發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28日健保桃字第0993049766號函1紙可稽(見偵卷第53頁),且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8年4月6日,而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98年3月份申請補發(非以遺失為由)之身分證相同,此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桃平戶字第0990002761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足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健保IC卡、身分證於上開申辦時並無遺失之情,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既未遺失,若非其自己持用申辦門號,他人斷無輕易取得其證件持之辦理門號使用之可能。再細核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甲○○」手寫簽名係被告所為,且申請書內記載客戶聯絡電話即000000000與被告家用電話均一致等情,益證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應屬無疑。復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其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申辦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情極至明,被告空言推稱不知門號何來云云,自無可信。
㈢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本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SIM卡交付,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在於該門號SIM卡是否係被告申請
領用,而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所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論證,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被告聲請調閱該門號申辦時家樂福電信監視畫面,及對伊進行測謊等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向家樂福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SIM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以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
M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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