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賴瑞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右轉至學成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美瑤 穿越大義路南往北方向之斑馬線,竟疏未優先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續發性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