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名昌
李慧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名昌於民國104年7月9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中正北路27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被告李慧卿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由中正北路單號門牌方向往中正北路276巷徒步穿越中正北路,致被告林名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李慧卿,雙方均跌倒在地,被告林名昌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踝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慧卿則受有腦水腫、腦震盪、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腎之腎實質完全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名昌、李慧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名昌、李慧卿雙方業於10
5年6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