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975號原告乙○○
路46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足憑,是其在我國已無住所甚明。而被告在我國有無居所或居所所在均不明,依法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即遷出國外前之戶籍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視為其住所,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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