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傑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偷竊物品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5元,價值甚微,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父母有帶同被告前往商店結帳付清款項,故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被告案發之際甫滿18歲,現尚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檢察官對於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犯罪嫌疑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外,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尚得依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職權不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外,兼採起訴便宜原則,允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符合訴訟之目的,適應刑事政策要求;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發布「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詳附表所示)乃供作檢察官處理案件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指引,希冀檢察官遇到偵查案件具上開要點第4、5點所列具體事由時,能注意該類案件性質有「宜」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經審慎評估再裁量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而本案被告就學中且所竊物品價值甚微,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如前述,顯與上開要點第4點第12款之規定相符,且核無第5點所規定之不宜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偵查過程中未見有傳喚被告、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瞭解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點情形、或斟酌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如本案尚可以電話聯繫或發函詢問方式即可知被告案發後已自行前往商店付款並獲告訴人原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偵查過程及結果,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此處理方式,顯然悖於上開要點第4點之指示(即在符合該要點所列具體情形下,未見有任何調查或斟酌是否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偵查作為),漠視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起訴便宜主義原則,恐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微罪不舉規定流於形式,並令人質疑檢察官是否有裁量怠惰之嫌。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允宜避免上述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

四、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已滿七十歲。

  (二)身患痼疾或重病或身心障礙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

  (六)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激於義憤而犯罪。

  (八)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

  (九)間接幫助犯罪。

  (十)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重要物證。

  (十一)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或告訴乃論之

  罪,已賠償損害,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

  (十二)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

  (十三)五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

  無再犯之虞。

  (十四)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

  時居留而犯罪,其情節輕微。

  (十五)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

  (十六)依其他情況認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

五、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處分:

(一)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

(四)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五)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

   度,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超商門市負責人 呂心宜 陳列架上之「炭火燒肉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嗣超商加盟主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心宜委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炭火燒肉飯糰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食用完畢而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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