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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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王承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另遠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逾期未繳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遠東銀行損失258,066元(含本金250,000元)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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