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沈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2,06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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