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滿14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而致懷孕,顯然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當時甫成年,年輕氣盛,與A女性交前,應已認同彼此,於兩情相悅下觸法,犯後願意坦承悔過,並已和解賠償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有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知所悔悟,A女之母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按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公法制裁,惟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年紀極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入監服刑,恐不利將來身心發展,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經宣告緩刑,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仍應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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