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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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爵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爵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雙溪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右轉至雙溪街,適告訴人 羅百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羅百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與被告蔡爵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羅百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爵仲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百福告訴被告蔡爵仲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蔡爵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並經被告蔡爵仲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羅百福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蔡爵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雙方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