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莊顏榮 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58,358元、利息40,217元,合計798,575元,及其中758,358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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