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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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04月06日至97年05月0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0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成年人與該集團所屬自稱奇摩購物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06日,由該自稱奇摩購物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中市之甲○○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時所簽下資料簽錯了,需要作更改,妳必須去銀行提款機依我指示,作更改資料的動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5月07日00時02分許,由臺中市○區○○路4段236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10萬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帳戶內。上開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手上之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小貨車遭竊,嗣該小貨車尋獲時就未看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存摺上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01份、對帳單01份、該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時稱:於96年04月06日小貨車遭竊時一併失竊,沒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掛失,不知道正犯成員為何知道密碼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放在公司的貨車上失竊了,其不會開貨車,沒有掛失。密碼其有輕輕寫在存摺上云云。然依被告該帳戶之對帳單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10日開戶後至97年01月29日有存提情形,於97年01月30日至97年05月05日間,均無任何存提情形,97年05月06日起始又有存提情形,於97年05月07日被害人之上開款項存入該帳戶,並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先辯稱:不知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繼又改稱:其將密碼輕輕血在存摺上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又被告既稱其不會開車,竟稱將其存摺、提款卡置於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上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於警詢且稱其存摺、提款卡失竊,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未向銀行掛失等語,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顯示,該車係宏泰電通有限公司所有,經 陳東志 於97年04月06日報案該車失竊,於97年04月10日經警尋獲該車,並經車主領回等情,被告若將其存摺、提款卡置於上開車內一併遭竊,該車遭竊既已報警,被告何以未就其存摺、提款卡遭竊一節一併報警,或請陳東志於報警時一併報竊,亦未曾向銀行掛失。而該車於數日後經警尋獲經車主領回時,並未發現有其所稱之該存摺與提款卡在車上,被告於車輛尋獲時,其存摺、提款卡果真一併失竊且未尋回,何以當時仍不報警?均與常理不合。查銀行或郵局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害人於97年05月07日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已如前述,顯見正犯成員之係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能迅速且正確的輸入密碼領走款項。被告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又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車上,而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離保管放置,顯與前述密碼設置之用意與目的相違。且若有存摺、提款卡一併遭竊情事,且存摺上寫有密碼,則嗣後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即能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存提款項,則被告果有失竊情事,理應迅即報警並掛失,然其竟遲未報警與掛失,顯違事理。足認被告有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被告前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對方不自行申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其顯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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