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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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8
日,字號:屏登字12288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次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505.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
額應為應為455,364元(計算式:505.96×1,800×1/2=455
,364),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則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即系爭土地2分之1之價額為準
,即核定為455,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