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涂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慈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年籍等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
裁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