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桂蘭 送達代收人 竇韋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桂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鈞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聲請人之無罪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本件尚有聲請人曾提出聲請傳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即 李志裕 )出庭作證之事尚未調查。蓋該男子為被告之子,經與該男子確認後,該男子之所以於錄影畫面中這樣供述,實際上僅係因告訴人要求應如此轉達,告訴人也於審理中證稱: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顯見該男子根本未見到案發當時之情況,其供述僅屬於傳聞,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請求傳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即A男,聲請人之子,李志裕)出庭作證,以證明該男子根本未見到案發當時之情況,其供述僅屬於傳聞云云。惟上開證據曾經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辯護意旨雖稱:A男前揭『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語,乃是轉述告訴人之言,僅是傳聞,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並請求傳喚A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業經原審判決審核認定無調查之必要在案,且縱依聲請意旨所指摒除該項傳聞證據部分,惟經審視卷內已存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資為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實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證據業經事實審於審理時予以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嶄新性,亦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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