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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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員瑋輔佐人楊家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員瑋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9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66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見前方告訴人 林素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其前方車頭追撞告訴人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胸壁左側手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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