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上訴人即被告顏 再發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曜 梃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睿 (原名 陳孝瑋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
吳逸軒 律師 關維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德 (原名 周書漢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
魏釷沛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3號、102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再發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曜梃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育德無罪。
事實
一、黃信達、顏再發、陳宥睿(原名陳孝瑋)、唐曜梃基於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信達於民國10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購買含附表一編號1、2、5、6、7、附表二編號1、2等物在內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不詳),作為原料,並於101年7月間某日,指示顏再發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7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作為藏放、製造毒品之處所後,黃信達旋將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交予顏再發攜至系爭套房藏放,再由陳宥睿教導顏再發上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摻水混合之比例、配方,顏再發與唐曜梃遂共同在上述套房內,依陳宥睿告知之配方比例,將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以如附表三所示果汁機等工具研磨成粉再摻水混合,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多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毒品商品(俗稱神仙水),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惟尚未及販賣他人,即於102年2月27日為警循線前往系爭套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秘密證人A1(即C1,以下均稱A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查A1係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規定,認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之證人,是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於判決書中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均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A1於102年2月27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惟A1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中就被告黃信達是否有製造、販賣神仙水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有不符;且A1於102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均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時陳述實在(見他卷第8頁);至A1雖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中改稱:伊於102年2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憲兵隊人員有拿一份好像是顏再發之筆錄給伊,叫 伊照 著講,並要 伊咬 被告黃信達是老闆 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惟被告顏再發於102年2月28日始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4772卷第7至10頁),尚在A1之後,足見A1此部分諉諸憲兵隊人員之陳述,顯非事實;況A1於103年3月27日原審第1次傳訊時,更出現貿然離座之情形,對此A1陳稱係因對於檢舉被告等人販賣神仙水之事仍有畏懼,故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經原審以其身分保密,且不會遇到被告等人而保證其安全,A1始再為被告黃信達不利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A1於103年6月17日再度翻異前詞,證稱黃信達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原審以其前於103年3月27日審判中所為不利於黃信達之陳述質詰A1,A1則妄稱:憲兵隊長官叫伊看著筆錄念,伊擔憂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會遭檢察官懷疑說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而誤認其上開不利於被告黃信達之陳述係於偵訊時所為,經原審法官告以其陳述悖於客觀事實之處,A1即要求休庭(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經觀察A1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相較其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次詢問筆錄乃為證明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犯行所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又A1於103年6月17日審理時之陳述本即有完足之證據能力,不待贅言,僅係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亦此敘明。
㈡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宥睿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秘密證人A1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1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具結內容及結文見他卷卷末彌封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宥睿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宥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宥睿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己陳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己陳述外)而言,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就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中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經核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陳宥睿、周育德、黃信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除被告唐曜梃、陳宥睿、黃信達對於自己陳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黃信達
、唐曜梃、陳宥睿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本件資以認定被告顏再發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
顏再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再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且該等被告顏再發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顏再發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顏再發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顏再發、黃信達、陳宥睿、唐曜梃犯罪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⑴被告顏再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⑵被告黃信達固坦承僱用被告顏再發、唐曜梃為其所開設之登丰茶行員工,另曾與被告陳宥睿一同前往系爭套房以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即俗稱K菸),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要求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顏再發,伊所經營之登丰茶行同時為桃園市議員 蔣中千 服務處,為避免議員困擾,會對茶行員工進行是否施用毒品之尿液篩檢,因顏再發未通過篩檢,遂遭伊開除而生嫌隙,顏再發所述無足為憑,伊無從事任何製造、販賣毒品犯嫌等語。⑶被告唐曜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系爭套房內擔任擺放空瓶供顏再發灌入神仙水後,再予以封瓶壓蓋,並無實際參與神仙水之製造、販賣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⑷被告陳宥睿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雖與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等人認識,但伊與黃信達僅為登丰茶行股東,登丰茶行於101年10月拆夥後,伊即自行經營車行,與黃信達等人鮮少聯絡,對於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等人製造神仙水一事,均不知情,伊雖曾前往系爭套房,但僅係與黃信達抽煙閒聊,並無見過任何空瓶及製毒設備,對於系爭套房淪為製毒工廠一事,均無所悉,伊無任何製造、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再發有於系爭套房內,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摻水
混合製成神仙水後,旋即灌入由被告唐曜梃事先擺放完成之玻璃瓶內,再由被告唐曜梃封瓶壓蓋,製成神仙水成品等情,業據被告顏再發、唐曜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96頁至第9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製造毒品所用器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772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且經警方於上址勘察採證,將編號19吸管(採自書架上飲料杯)、編號20檳榔渣(採自電視架上飲料杯)、及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1瓶口)之樣品送驗,均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唐曜梃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72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示被告唐曜梃確曾於系爭套房內觸碰上開物品甚明,足證被告顏再發確於系爭套房內,與被告唐曜梃製造混有上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及在上址進行封瓶壓蓋、裝箱等工作,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顏再發用以製造神仙水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雖原本即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被告顏再發既有研磨、摻水使之液化、混合等進一步加工行為,所製出之客體仍屬法規範所懸令嚴禁之毒品,自屬製造毒品既遂之行為,亦此敘明。
㈢被告唐曜梃雖辯稱:伊僅參與排瓶子、協助裝瓶及封蓋等,並未從事「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
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曜梃前於警詢時業供稱:伊與顏再發至系爭套房
之目的就是「做水」,顏再發曾拿一張手寫的單子,上面有「水」的做法,伊與顏再發是照上面的做法做的,「水」的製造過程是拿機器把粉紅色的丸子(一粒眠)50顆、綠色的丸子(搖頭丸)1顆,加數湯匙白色粉末浴鹽打成粉末後,將打成混合的粉末加進煮沸後的熱水中,倒進果汁機內再加上攪拌棒攪拌,待冷卻後將「水」倒進瓶子內封裝,這樣一次約可倒100瓶「水」等語(見偵4773卷第24至26頁),而坦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訊之被告顏再發亦證稱:東西都到齊後才開始做,開始做的時候陳宥睿就給了一張紙,上面就寫顏色、數字,是陳宥睿當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訊之被告唐曜梃亦不諱言曾經見過上述紙條(見偵4773卷第157頁),並進而供稱:是顏再發拿單子給伊,問伊上面數字什麼的,顏再發說他不認識字,要伊幫他看, 伊有 幫忙顏再發看製造神仙水的數字單子,並告訴顏再發裡面記載的內容等語(見原審聲羈103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反面),而坦認有於被告顏再發製造毒品時,以被告陳宥睿交付、載有調配比例之紙條告知被告顏再發調配比例之情,核與被告顏再發證稱:唐曜梃負責載瓶子,有看伊加粉、看伊的磅秤調多少比例,有幫忙排瓶子、塞蓋子,唐曜梃有問伊比例與份量會不會有差,唐曜梃於製造神仙水時負責蓋蓋子,按照陳宥睿寫的單子把藥丸數量數出來、核對比例、排瓶子、包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唐曜梃實已參與製造行為。被告唐曜梃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單子上只有寫一些數字,伊看不懂內容,伊詢問顏再發,顏再發叫伊不要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辯稱不知該紙條之內容與用意,惟被告唐曜梃亦不諱言:伊有看到顏再發在調製,有看過顏再發拿粉紅色、藍色一粒一粒還有白色粉末摻在一起,顏再發在系爭套房內拿給伊看上面有數字的單子,顏再發叫其排瓶子、壓蓋子的作法就是依照上面的數字去做,該單子上僅有數字,這樣顏再發說他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是被告唐曜梃既然親眼見聞被告顏再發製造毒品之過程,又於顏再發製造毒品時,告知顏再發上述紙條之內容,更知悉製成之毒品裝瓶壓蓋等步驟亦係依照上開紙條之記載而為,則被告唐曜梃對於上開紙條乃記載製造毒品所需之調配比例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所為顯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唐曜梃自承曾有2日全程陪同顏再發製造毒品,並領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4773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35頁),依前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無誤,其辯稱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無足為採。
⒊至被告顏再發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拿上開手
寫的單子給唐曜梃看,也沒有叫唐曜梃把陳宥睿手寫、載有調配比例之單子內容念給 伊聽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45頁反面),惟被告唐曜梃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與顏再發是照顏再發拿的單子做的等語,及被告顏再發證稱:唐曜梃有問伊比例與份量會不會有差、按照陳宥睿寫的單子把藥丸數量數出來、核對比例、排瓶子、包裝等語,均如前述,被告顏再發此等未將單子給唐曜梃看之證言,已與前開不利於唐曜梃之供述明顯有違,是無從為以被告顏再發此等證詞作為對被告唐曜梃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訊之被告黃信達雖辯稱;伊從未要求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
,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顏再發,伊無從事任何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信達確有出資指示被告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交
付製造神仙水所需之原料毒品,指示被告顏再發製造神仙水,而與被告顏再發、唐曜梃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顏再發證述明確,其證稱:黃信達有拿錢給伊繳房租,簽租約時是黃信達載伊過去,伊下車與房東簽約,伊下班後都要將系爭套房鑰匙交還黃信達,製造毒品犯行是黃信達叫伊做的,黃信達有與陳宥睿討論製造神仙水之調配比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原料是黃信達叫伊去桃園的停車場拿的,請伊調配並裝在玻璃瓶內,黃信達曾經與陳宥睿來過系爭套房,當時伊與唐曜梃正在套房內攪拌毒品、蓋蓋子等語(見偵4772卷第64頁、第99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第230頁、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核與被告唐曜梃證稱:黃信達叫伊去幫顏再發的忙,要伊去幫忙排瓶子壓蓋子,伊有聽到黃信達叫顏再發把做好的東西拿出來,黃信達曾進入系爭套房,當時伊正在排瓶子,套房內已經擺放浴鹽、搖頭丸、一粒眠等物品,黃信達也有看到,黃信達沒有問為何伊在排瓶子,就直接走了,伊每日領得之2000元酬勞亦係黃信達支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第46頁、第48頁)。
⒉且證人A1亦證稱:黃信達在販毒集團負責找人集資及分
配製造神仙水等工作,黃信達分配顏再發及唐曜梃負責製造神仙水,黃信達有因倉庫裡面的搖頭丸短少,懷疑茶行員工偷拿來用而要求員工驗尿,黃信達原本就知道顏再發、唐曜梃有在倉庫內製造神仙水,及倉庫內有放毒品之情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8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卷三第159頁),堪為被告顏再發、唐曜梃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為被告黃信達不利認定之依據。⒊至被告唐曜梃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是顏再發邀伊去
系爭套房製造神仙水,並支付一日2000元之報酬,就伊所知黃信達與本件神仙水沒有關係,伊都是直接對顏再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被告唐曜梃對於其嗣後所以明確指證被告黃信達之上開陳述,業明確證稱:伊只是把實情說出來,不想再隱瞞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況被告唐曜梃前開不利於被告黃信達之證述,業有被告顏再發、證人A1之供述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被告唐曜梃先前片面有利於被告黃信達之證詞,遽為被告黃信達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A1雖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另證稱:黃信達只是茶
行老闆,與伊檢舉販賣神仙水無關,伊於警詢、偵查中稱黃信達在販毒集團負責找人集資及分配製造神仙水等工作之陳述,係憲兵隊長官教伊說的,伊當時想上廁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惟A1不惟於警詢時明確證述黃信達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述不移,經以之質詰A1,A1即證稱:伊於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繼即明確指述黃信達犯行;又A1雖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黃信達有與蔣中千議員討論要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事,是聽顏再發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然縱秘密證人此部分證詞係屬傳聞供述,亦並不影響前揭證人A1所述、資以認定被告黃信達犯行之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A1上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對被告黃信達有利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其餘不利於被告黃信達之陳述,亦此敘明。
⒌被告黃信達雖另以顏再發有竊取茶行茶葉及吸毒,其將
顏再發解雇,因此與顏再發間存有嫌隙,據此主張顏再發係挾怨誣指云云。訊之被告黃信達業自承係於本案遭查獲前4個月左右,即101年11月初將顏再發辭退,惟於本案遭查獲前3個月許,仍有前去顏再發承租之系爭套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29頁、原審聲羈103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另訊之被告顏再發亦證稱於遭黃信達解雇後,仍有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衡情被告黃信達倘確因顏再發遭其解雇而與顏再發間發生嫌隙,當無於解雇顏再發後仍前去系爭套房或續行聯絡之理,是被告黃信達上開辯解,自非可信。
⒍況再觀諸被告黃信達所以要求顏再發驗尿之理由,被告
黃信達雖辯稱:伊所經營之登丰茶行同時係桃園市議員蔣中千之服務處,故不容許茶行員工施用毒品,以維護蔣中千議員之清譽云云;對此證人A1固亦證稱:黃信達會對黃信達本人、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等人每月驗尿1次,以查驗有無毒品反應,若員工作息不正常,還會馬上抽查,倘有抓到違規者,予以開除,此係因黃信達將登丰茶行借給蔣中千議員當作服務處,為免員工沾染毒品影響議員,始對員工驗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
2頁正反面),惟A1就被告黃信達要求茶行員工驗尿之原因,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況被告黃信達亦坦認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前1週仍有施用情形(見偵4773卷第13頁),足見所辯之驗尿理由顯非可信。被告黃信達於警詢時更自陳:伊曾跟陳宥睿、唐曜梃去過系爭套房,去的時候伊跟陳宥睿,還有顏再發在那邊抽K菸等語(見偵4773卷第12頁),則被告黃信達早已知悉顏再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更無多此一舉對顏再發進行尿液篩檢之必要,是被告黃信達所辯為維護議員清譽而對顏再發驗尿,察覺顏再發吸毒而解雇,因而招來顏再發之挾怨報復云云,顯非可採。⒎然被告黃信達確有要求顏再發、唐曜梃等員工定期驗尿
之情,業據被告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證人A1供、證述屬實,被告顏再發更證稱:驗尿目的是要測試伊有無偷吃毒品,係因黃信達懷疑伊偷竊系爭套房內之白色粉末(即第二級毒品MDPV)而遭黃信達解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而與證人A1上開證言相符,足見被告黃信達係擔憂顏再發、唐曜梃於製造毒品過程中,侵占高價之第二級毒品自行施用造成其損失,始要求顏再發、唐曜梃定期驗尿以防內賊,益證被告黃信達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顏再發雖遭黃信達解雇,然其後黃信達仍有前往系爭套房探視黃信達等人而有往來,自難認彼此有何嫌隙,已如前述,況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猶有被告唐曜梃、證人A1之證言可資補強、佐證,是被告黃信達之犯行仍堪認定。
⒏被告黃信達另以顏再發之智商低、精神狀態不佳、不識
字、無法完整陳述,而認顏再發所述均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業有被告唐曜梃、證人A1之證言可資補強、佐證,被告黃信達徒以顏再發之智識程度及口才是否便給,執為其證言可否採信之唯一標準,顯無可信。又被告黃信達雖復以系爭套房內並無採得伊之
DNA跡證,執為否認犯罪之理由,然被告黃信達並不否認確曾前往系爭套房之情,甚至於警詢時供稱顏再發住在系爭套房時,伊常去系爭套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2頁),是此等辯解,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⒐被告黃信達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A1之姊姊,欲證明A1曾
受一名身穿迷彩褲、白色布鞋之男子要求攀咬黃信達等情;惟證人A1業明確證稱:前述男子至伊家中要求為一定陳述時,伊見狀即故意不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且觀諸A1於原審第2次訊問時之證述梗概,自始即一再迴護黃信達,直至檢察官以黃信達要求顏再發、唐曜梃驗尿之事,質詰A1是否即代表黃信達業已知悉顏再發、唐曜梃將毒品置放於系爭套房而製造神仙水之事,A1始願為黃信達不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59頁),是A1之證言顯未受到所指男子之影響而刻意不利於黃信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同此敘明。
㈤被告陳宥睿雖亦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宥睿確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被告顏再發證述:陳宥睿有在茶行拿一張陳宥睿當場手寫的紙給伊,說白色加多少、藍色加多少、橘色加多少,陳宥睿叫伊把粉全部用在一個袋子裡面,摻進去用熱水搖一搖,然後擠進瓶子裡面,製造神仙水的原料是黃信達、陳宥睿叫伊去桃園拿,陳宥睿也有帶伊去拿過,陳宥睿會在神仙水中加色素改變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2頁、第239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1頁),另被告唐曜梃亦證稱:101年12月時,陳宥睿要叫伊拿20瓶神仙水給陳宥睿,並給伊500元,稱這是跑路工,黃信達與陳宥睿有當著伊與顏再發的面前講完後,即叫顏再發帶伊去套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18頁、原審聲羈103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且被告唐曜梃亦不諱言確有見過顏再發持有一張製造神仙水的手寫單子等語(見偵4773卷第118頁、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0頁),均明指被告陳宥睿參與其事。
⒉另證人A1亦證稱:伊有聽到陳宥睿邀顏再發製造神仙水
以賺取外快,並指示唐曜梃協助顏再發及接受顏再發指導,陳宥睿有教導顏再發、唐曜梃利用愷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製造神仙水,陳宥睿是當面教導顏再發及唐曜梃,及以手寫方式在一張紙上記載密密麻麻的比例,並當場向顏再發示範如何製造神仙水,顏再發表示粉碎錠狀毒品太困難,陳宥睿即表示要去買果汁機等語(見他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至155頁),核與被告顏再發所述相符;另員警查獲本案時,亦確有於系爭套房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藥品(色漿)1瓶,此均堪為被告顏再發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陳宥睿雖矢口否認有教導顏再發如何製造神仙水之
情,惟亦不諱言顏再發曾經請教伊神仙水之製造方式等語(見偵4773卷第45頁、第122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衡情倘被告陳宥睿確與黃信達、顏再發、唐曜梃等人製造毒品犯行無涉,被告顏再發當無甘冒重大犯行曝光之風險,特意向無關之陳宥睿請教製毒方法之理;被告陳宥睿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顏再發、唐曜梃、證人A1始終指述不移,其犯行實堪認定。
⒋至A1雖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黃信達
、陳宥睿有與蔣中千議員討論要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事,是聽顏再發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然縱A1此部分證詞係屬傳聞供述,亦不影響A1前揭所述、資以認定被告陳宥睿犯行證言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顏再發、證人A1所指被告陳宥睿用以教導顏再發
、唐曜梃所用之神仙水調配比例紙條雖未扣案,然被告陳宥睿確有以紙條教導製作神仙水之情,已據被告顏再發、證人A1供述明確,自不因該紙條並未扣案而有差異;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顏再發、唐曜梃、證人A1之供述,雖於細節部分略見前後歧異或相互齟齬之處,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一致、若合符節,自無從僅以其等就細節陳述上之微瑕,遽認其等陳述均屬不可採信。
⒍被告陳宥睿另以其家境優渥,並有成立工程公司承接相
關工程業務,收入頗豐,且工作忙碌等情,辯稱伊並無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云云,惟製造或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率皆圖謀暴利而干犯刑章,因經濟困窘而鋌而走險者固有之,因貪欲薰心而心存僥倖者,亦大有人在,被告陳宥睿徒以其經濟狀況良好、工作繁忙,執為並無犯罪動機之論據云云,亦屬乏據。被告陳宥睿據此聲請傳訊證人 吳德林 證明其工作繁忙,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又被告顏再發、唐曜梃、黃信達、陳宥睿所為,已屬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被告陳宥睿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神仙水之製造有無一定成分及比例,並謂倘無一定成分或比例,顏再發及A1所述即屬虛偽云云,核係悖於事理之推論,而無調查之必要,同此敘明。
㈥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原料,係被告黃信達、陳宥睿指示、帶領被告顏再發取得並置於系爭套房內,業據被告顏再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232頁),另A1亦證稱被告黃信達、陳宥睿為金主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8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三第151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原料數量龐大,顯非無償受讓所能取得,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黃信達、陳宥睿販入而得。
㈦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次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而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訊之被告顏再發業供稱:陳宥睿有告訴伊製作神仙水是要賣的等語(見原審聲羈102卷第5頁反面),另證人A1亦對被告黃信達、陳宥睿出資並指示顏再發、唐曜梃製造神仙水伺機販賣之情證述明確,參以被告黃信達並按日支付唐曜梃2000元酬勞,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龐大,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20所示之大量夾鏈袋、分裝瓶、瓶蓋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黃信達、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等人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並加工混合製成神仙水後伺機轉賣牟利,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製成之神仙水成品業已售出而交付他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依前開證據及說明,應認被告黃信達、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達、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製造、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雖僅認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等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包含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在內,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而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顯見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再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唐曜梃雖否認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辯以其行為僅為幫助行為,然被告唐曜梃於偵、審中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欄,均為肯認之供述,僅就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是依上述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犯行罪證明
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顏再發、唐曜梃於犯罪結構中僅居於末端被支配之地位,所得之利益甚低,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而被告黃信達、陳宥睿均居於幕後主腦之地位,而就被告黃信達、陳宥睿各量處較重於被告顏再發、唐曜梃之刑,固非無據,惟就被告唐耀廷所量處之刑又重於被告顏再發所量處之刑,被告黃信達所量處之刑又重於被告陳宥睿所量處之刑,則未見原判決說明如此畸輕畸重之理由,斟酌其等各自量刑情狀,亦未見得以差別量刑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唐曜梃、黃信達之量刑,尚難謂當。⑵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所引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係依 臺北 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49頁)備註欄所載重量為其沒收之內容(附表一編號6則未記載重量),與實際鑑驗所得已非一致,且連同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均併沒收及於已鑑析用罄部分,皆有未合。被告黃信達、陳宥睿空言否認犯行,被告唐曜梃爭執應僅構成幫助犯,被告顏再發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等人深知毒
品戕害身心,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製造混合為神仙水後伺機販賣牟利,兼衡其所販入並製造以供販賣牟利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顏再發、唐曜梃於犯罪結構中,僅居於末端被支配之地位,所得之利益甚低,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而被告黃信達、陳宥睿均居於幕後主腦之地位,被告顏再發為國中畢業、被告唐曜梃、陳宥睿為高中畢業、被告黃信達則為大學肄業等之智識程度,且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扣押物,經送驗並抽樣檢驗,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至附表一編號3、4、7所示扣押物,雖同時驗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無法完全析離,又毒品之容器、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容器、包裝袋內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所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已如前述;又被告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意圖營利以製造而販入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並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上述,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犯販賣、製造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顏再發自陳均為被告黃信達所有,供製造神仙水所用之物,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渠等供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包裝藥丸,未驗出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難認與被告等人前揭行為相關;附表四所載其餘物品,均經被告等人否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顏再發與唐曜梃共同在系爭套房內依陳宥
睿告知之配方比例將前開多種二、三級毒品以果汁機研磨成粉再摻水混合成俗稱之「神仙水」,再以周育德提供之玻璃瓶分裝後,依陳宥睿、黃信達之指示,將上述混合完成之神仙水以每次數百瓶之數量,交付予綽號「 小鐘 」、「 小博 」、「 阿良 」、「設計師」、「 凱成 」、「 豆花 」等男子以及周育德販賣牟利。因認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顏再發
、A1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及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物為據。惟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業如前述,本件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等業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顏再發雖自白曾交付製成之神仙水予起訴書所載綽號「小鐘」、「小博」、「阿良」、「設計師」、「凱成」、「豆花」等男子以及周育德,惟為周育德所否認;至證人A1雖檢舉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等有販賣之情,惟對於所販售之對象及是否交付等節,均付之闕如,無從查考。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乃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顏再發、黃信達、唐曜梃、陳宥睿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德與被告黃信達、顏再發、陳宥睿、唐曜梃(此4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間起,先由黃信達指揮顏再發承租系爭套房作為混合、藏放毒品之處所,黃信達旋將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付顏再發,被告周育德亦將印有雪花樣之玻璃瓶載運至上開出租套房交付予顏再發,再由陳宥睿告知顏再發將上述毒品摻水混合之比例、配方,顏再發與唐曜梃遂共同在上述套房內依陳宥睿告知之配方比例將前開多種二、三級毒品以果汁機研磨成粉再摻水混合成俗稱之「神仙水」,再以被告周育德提供印有雪花圖樣之玻璃瓶分裝後,依陳宥睿、黃信達之指示,將上述混合完成之神仙水以每次數百瓶之數量,交付予綽號「小鐘」、「小博」、「阿良」、「設計師」、「凱成」、「豆花」等男子及被告周育德散布販賣牟利,因認被告周育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育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育德之供述、顏再發、唐曜梃及A1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周育德固不諱言曾有載運空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僅為登丰茶行之股東,只偶爾前往茶行巡視,並未實際負責店內營運,顏再發請託伊去新莊載運空瓶時,伊主觀上認為係茶行所需而幫忙載運,並不知該空瓶之用途,更不知顏再發、唐曜梃在套房內製造神仙水,伊無任何製造、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㈠訊之顏再發固證稱:有時唐曜梃會開著周育德的白色悍馬
車,與伊載送裝填神仙水用的瓶子到系爭套房,這些玻璃空瓶是黃信達叫周育德去新店拿的,並載回茶行,周育德知道那些瓶子是要裝填神仙水的,伊並曾受周育德指示將製造完成之神仙水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第231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至243頁、第245頁反面、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而明確指陳被告周育德參與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訊之唐曜梃亦證稱:周育德曾指示伊與顏再發搬運東西至系爭套房內,周育德將箱子載到登丰茶行,顏再發再叫伊駕駛周育德之悍馬車載運至系爭套房等語(見偵4773卷第157頁、偵聲170卷第25頁)。
㈡惟查,唐曜梃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黃信達指示伊與顏
再發將空瓶載運至系爭套房,所以使用周育德之悍馬車運送,是因為該等空瓶就在周育德的悍馬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2頁、第46頁反面),而與先前所述係被告周育德指示伊載往系爭套房之陳述顯然不同,而屬基本事實陳述之重大歧異;且顏再發上開所述「周育德知道那些瓶子是要裝填神仙水的,伊並曾受周育德指示將製造完成之神仙水交給指定之人」等內容,事關被告周育德有無主觀犯意之陳述,亦未經唐曜梃證述在卷,是顏再發、唐曜梃前開各自不利於被告周育德之陳述(顏再發部分係「周育德知道那些瓶子是要裝填神仙水的,伊並曾受周育德指示將製造完成之神仙水交給指定之人」等,唐曜梃之部分則係「受周育德指示將空瓶載往系爭套房」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此等供述既屬共犯之自白,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為被告周育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證人A1雖證稱:周育德在犯罪集團中負責出資購買毒品
,周育德曾與陳宥睿、蔣中千一起去登丰茶行找黃信達,並在茶行聊天室內討論怎樣購買K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159頁、第164頁反面),惟證人A1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時稱周育德是金主,黃信達、陳宥睿有與蔣中千議員討論要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之事,是聽顏再發說的,伊只有聽到陳宥睿說多少東西拿回來可以做成多少瓶,沒有聽到周育德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是證人A1前開「周育德在犯罪集團中負責出資購買毒品,周育德曾與陳宥睿、蔣中千一起去登丰茶行找黃信達,並在茶行聊天室內討論怎樣購買K他命」之證述,核係傳聞供述,本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周育德犯行之依據,亦無從作為顏再發、唐曜梃前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又黃信達雖於警詢時供稱:周育德有叫唐曜梃將空瓶載運
至系爭套房云云(見偵4773卷第16頁),惟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聽聞被告顏再發轉述等語(見偵4773卷第
129頁),且黃信達上開不利於被告周育德之證述,亦與被告唐曜梃前開供述係指受黃信達指示載運空瓶不符,是共同被告黃信達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周育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周育德雖僅就登丰茶行之出資額部分陳述較為明確
,對於茶行事務分工均不清楚,先稱會關心店內之營運狀況,又稱沒有問過黃信達,復稱不會擔心投資泡湯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9頁至第99反面、第102頁),未顯示充分掌握登丰茶行之經營情形;然民間合夥投資態樣多變,單純出資而未實際參與經營者,並非罕見,尚未能僅以被告周育德未悉登丰茶行之營運狀況,即認其辯稱不知所載運至登丰茶行之玻璃瓶用途等語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育德雖有駕車載運玻璃瓶前往登丰茶行,且該玻璃瓶嗣經唐曜梃、顏再發以同車載運至系爭套房,充為裝填製造完成之神仙水容器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育德對於其所載運之玻璃瓶係供裝填製造完成神仙水之用一節,事前即已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育德與黃信達、陳宥睿、顏再發、唐曜梃就其被訴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進而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周育德曾載運空瓶至登丰茶行,佐以秘密證人前開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周育德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周育德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前開說明,為被告周育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育德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MDPV(│4包│1.米白色粉末│││3,4-亞甲基雙氧│(驗餘淨重2859│2.驗前淨重2859.97公克、│││焦二異丁基酮,俗│.76公克,另含│純質淨重2745.57公克│││稱浴鹽)│包裝袋4只)│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1至3、9│├──┼────────┼───────┼────────────┤│2│第二級毒品MDA(│2包(驗餘淨重│1.淡藍色圓形藥錠、淡藍綠│││3,4-甲基雙氧安│164.64公克,另│色圓形藥錠│││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2.驗前淨重165.23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6-1、6-2│├──┼────────┼───────┼────────────┤│3│第二級毒品MDPV、│312瓶(驗餘淨│1.裝置於紅色背景上有白色│││微量第二級毒品│重6210.36公克│雪花圖樣之玻璃瓶內│││MDA、微量第三級│,另含玻璃瓶│2.驗前淨重6218.12公克、│││品硝甲 西泮 │312個)│MDPV純質淨重62.18公克│││││,其餘微量│││││3.即內政部警政署內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8-1至8-312│├──┼────────┼───────┼────────────┤│4│第二級毒品MDMA、│2瓶(驗餘淨重│1.黃色液體│││第三級毒品4-MEC│13.47公克,另│2.驗前淨重26.37公克、│││(4-甲基乙基卡│含玻璃瓶2個)│純質淨重1.83公克│││西酮)、微量第三││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級毒品PMMA(對-││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命)││鑑證物編號9-3-2、9-3│││││-3│├──┼────────┼───────┼────────────┤│5│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1.藍綠色圓形藥錠│││3,4-亞甲基雙氧│3.00公克,另含│2.驗前淨重3.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2.06公克│││││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9-1-1│├──┼────────┼───────┼────────────┤│6│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1.淡藍色圓形藥錠││││2.90公克,另含│2.驗前淨重3.16公克、││││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2.11公克│││││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9-1-2│├──┼────────┼───────┼────────────┤│7│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1.淡綠色圓形藥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7.91公克,另含│2.驗前淨重8.18公克、│││基安非他命、第三│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4.98公克│││級毒品愷他命││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9-1-3│└──┴────────┴───────┴────────────┘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4包(驗餘淨重│1.粉紅色圓形藥錠│││泮│3979.63公克,│2.驗前淨重3979.82公克、││││另含包裝袋4個│純質淨重79.59公克││││)│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4│├──┼────────┼───────┼────────────┤│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0包(驗餘淨重│1.粉紅色及橘色圓形藥錠│││泮│1415.4公克,另│2.粉紅色圓形藥錠部分:││││含包裝袋10個)│驗前淨重937.63公克、│││││純質淨重18.75公克、│││││驗餘淨重937.44公克│││││3.橘色圓形藥錠部分:│││││驗前淨重478.15公克、│││││純質淨重14.34公克、│││││驗餘淨重477.96公克││││││││││4.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5-1至5-2│├──┼────────┼───────┼────────────┤│3│第三級毒品│1瓶(驗餘淨重│1.液體│││bk-MDMA(3,4-亞│7.78公克,另含│2.驗前淨重15.27公克、│││甲基雙氧甲基卡西│玻璃瓶1個)│純質淨重0.76公克、│││酮)、微量第三級││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毒品愷他命、硝甲││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西泮││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9-3-1│└──┴────────┴───────┴────────────┘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藥品(色漿)│1瓶│├──┼──────────────┼────┤│2│黑色電子天平│1台│├──┼──────────────┼────┤│3│白色電子天平│1台│├──┼──────────────┼────┤│4│果汁機│1組│├──┼──────────────┼────┤│5│金屬研缽│1組│├──┼──────────────┼────┤│6│塑膠瓶│3個│├──┼──────────────┼────┤│7│金屬磨豆機│1個│├──┼──────────────┼────┤│8│塑膠磨豆機│1個│├──┼──────────────┼────┤│9│電茶壺│1個│├──┼──────────────┼────┤│10│塑膠量杯│1個│├──┼──────────────┼────┤│11│漏斗│1個│├──┼──────────────┼────┤│12│湯匙│1個│├──┼──────────────┼────┤│13│塑膠鏟子│1個│├──┼──────────────┼────┤│14│壓瓶器│2個│├──┼──────────────┼────┤│15│藍色塑膠桶│2個│├──┼──────────────┼────┤│16│夾鏈袋│1箱│├──┼──────────────┼────┤│17│神仙水分裝盒│1箱│├──┼──────────────┼────┤│18│神仙水分裝瓶│13箱│├──┼──────────────┼────┤│19│行李箱│2個│├──┼──────────────┼────┤│20│神仙水瓶蓋│2箱│└──┴──────────────┴────┘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橘色圓形藥錠│1箱│1.未檢出毒品成分。│││││2.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編號7│├──┼─────────┼────┼───────────┤│2│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3│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4│針孔偵測器│1個││├──┼─────────┼────┼───────────┤│5│無線全頻掃描接收器│1個││├──┼─────────┼────┼───────────┤│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7│SIM卡│1張││├──┼─────────┼────┼───────────┤│8│行動電話(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9│SIM卡│1張││├──┼─────────┼────┼───────────┤│10│現金10萬元│千元紙鈔│││││100張││├──┼─────────┼────┼───────────┤│11│SAMSUNG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2│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13│IPHONE白色手機│1支│序號:C37GWDH3DTDF│├──┼─────────┼────┼───────────┤│14│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15│租賃契約│1本││├──┼─────────┼────┼───────────┤│1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17│SIM卡│1張││├──┼─────────┼────┼───────────┤│1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KTOUC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0│潔新汽車美容名片│1張││├──┼─────────┼────┼───────────┤│21│春禾堂茶葉名片│1張││├──┼─────────┼────┼───────────┤│22│登丰茗茶名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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