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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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壹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白色拉鍊包壹個、鐵鋁罐壹個、易口舒鐵鋁罐壹個、塑膠鏟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鐵鋁鏟壹支及鐵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8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4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揭甲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月、3月、3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乙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1包、塑膠鏟1支、鐵鏟1支、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白色拉鍊包1個、鐵鋁罐1個、易口舒鐵鋁罐
1個、塑膠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鐵鋁鏟1支及鐵鏟1支」。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賴柏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合計驗餘淨重13.2057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4.99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用以存放前揭毒品之白色拉鍊包、鐵鋁罐及易口舒鐵鋁罐各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止毒品潮濕所用;塑膠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鐵鋁鏟1支及鐵鏟
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賴柏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6、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8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6月、4月部分,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純質淨重19.255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1包、塑膠鏟1支、鐵鏟1支、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北巡-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1包、塑膠鏟1支、鐵鏟1支、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