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張○媛(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堡
莊惠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楊忠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被告(即被告陳○亘之法定代理人)之完足姓名及住居所,致起訴狀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張添堡、莊惠儀1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張○媛裸體影片、照片等影像刪除銷毀,將來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流傳有張○媛裸體之影像(含電子檔),則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應更正被告完足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