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0號原告台北市松山區松山新城第一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路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達斌 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內,將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將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查,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內,將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表明預估之修繕費用,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修繕費用之資料,作為原告因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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