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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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7號原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義雄 、 吳淑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其書狀「異議聲明」及「事實及理由」內容,原告僅表明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與原審裁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應暫緩執行或廢棄該裁定之意思,均未表明其對於「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陳明是否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係要依據其他法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表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內容後,並應按聲明所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利益範圍(如本訴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