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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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閩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閩臻與告訴人 蔡秀涵 為姐妹,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253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管教小孩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