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89號原告 薛素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被告 陳世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屬因租賃涉訟,系爭建物1樓加2樓租金自
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4,100元,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每月39,800元,存續期間4年2個月,租金總計為1,853,200元(計算式:34,100×24+39,800×26=1,853,200),因原告僅請求履行系爭建物1樓部份,因此以半價計算,系爭建物1樓部份之租金總額為926,600元(1,853,200÷2=926,600)。聲明第二項中就被告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請求損害賠償111,000元,屬違反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聲明第二項中就被告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損害賠償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6,600元(926,600+60,000=986,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