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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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勝
黃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0、7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勝、黃永祥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趙志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黃永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趙志勝、黃永祥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趙志勝、黃永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㈡趙志勝、黃永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鄭 嘉豪 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鄭嘉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勝、黃永祥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永慶 、證人即告訴人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詹宗憲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豪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平面圖、送貨通知單、報價單、材料進場查驗資料、設備材料進場檢驗表、送貨明細單、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志勝所犯上開5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永祥所犯上開5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2人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又逢年節需要金錢,方多次下手行竊工地內電纜後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其等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深知己錯,尚具悔意,惟因為經濟因素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宥恕。最後,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其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整體所侵害之法益情節、刑罰邊際效應等執行刑決定上應予審酌之因素後,分別定被告2人各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被害人││││││││││││││││││││││├──┼────┼────┼─────────────┼────┼────┼────┼───────┤│1│108年1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金展空調│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28日2時│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許至同日│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4,000元│竊盜罪,處有期│││3時許止│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徒刑陸月,如易││││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200m㎡││││科罰金,以新臺││││公司」工│XLPE),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限公司置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日。│││││得手,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黃永祥共同犯修│││││近之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正前之攜帶兇器│││││小刀,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竊盜罪,處有期│││││下剩餘之金屬導線。││││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4日2時20│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分許至同│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4,000元│竊盜罪,處有期│││日2時50│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徒刑陸月,如易│││分許止│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科罰金,以新臺││││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地│,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日。│││││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黃永祥共同犯修│││││,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正前之攜帶兇器│││││餘之金屬導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8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至同日2│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4,000元│竊盜罪,處有期│││時30分許│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徒刑陸月,如易│││止│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科罰金,以新臺││││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地│,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日。│││││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黃永祥共同犯修│││││,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正前之攜帶兇器│││││餘之金屬導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黃永祥│黃永祥3,│黃永祥犯修正前│││9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000元。│之攜帶兇器竊盜│││至同日2│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公司│││罪,處有期徒刑│││時20分許│之「台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陸月,如易科罰│││止│應用材料│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金,以新臺幣壹││││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地│,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餘之金屬導線。│││││└──┴────┴────┴─────────────┴────┴────┴────┴───────┘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被害人││││├──┼────┼────┼─────────────┼────┼────┼────┼───────┤│1│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趙志勝2,│趙志勝犯修正前│││13日22時│化區 益民 │侵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嘉豪││100元。│之攜帶兇器竊盜│││16分許│寮1號旁│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電││││罪,處有期徒刑││││工地│纜線,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5││││陸月,如易科罰│││││綑(約30多公斤)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22日0時│化 區益民 │侵入上址,趙志勝並持客觀上│嘉豪│黃永祥│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10分許│寮1號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1,600元│竊盜罪,處有期││││工地│剪斷電纜線,黃永祥在旁將剪││││徒刑陸月,如易│││││斷之電纜線整理收納,竊取工││││科罰金,以新臺│││││地內之電纜線8綑(約50多公││││幣壹仟元折算壹│││││斤)得手。││││日。│││││││││黃永祥共同犯修│││││││││正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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