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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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莊玉珠 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被告 黃先柱
蔡麗青 江彥霆 張孟暉 柯志誠 岩俐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玉珠(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張孟暉、柯志誠、岩俐妘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4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8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32、4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張孟暉分別係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主任委員、執行長、文宣部組長、活動組組長,被告柯志誠為承攬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文宣之派報業者即耕莘企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人,被告岩俐妘係耕莘企業行廣告文宣派遣工,聲請人係無黨籍,並參選民國107年度臺南市第九選區(南區、安平區)市議員。被告等6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名譽等犯意,先由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共同決議,並指示被告張孟暉製作「跑票!鐵證如山!現任市議員莊玉珠…受選民栽培,卻反骨跑票給黑金勢力。這些議員受選民託付,卻在拿到選票之後悖離民意,轉身換取自身的利益,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令人猜疑到底一票拿了多少?對他們來說,我們神聖的選票值多少?我們還要再被騙一次嗎?…4年前的議長選舉跑票事件…」、「臺南民主最黑暗的一天,2014年12月25日,…莊玉珠等人在國民黨 林燕祝 的掩護下跑票將議長票投給 李全教 。背叛人民,出賣民主!拿著選票換鈔票!到底一票拿多少?背骨,莊玉珠在你跑票的那一刻起,蔡家政治香火因你而斷,反背選民付託背棄民主理念,為利益出賣良心斷送介雄仙香火」,並具名「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之文宣1張(正、反面,下稱系爭文宣)。於107年10月9日,將系爭文宣夾進自由時報、或投入臺南市南區、安平區一般民眾之郵件信箱,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迄聲請人於107年10月9日發現報警,且被告岩俐妘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352巷32號前逐戶散發該宣傳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宣傳單541張等物。因認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張孟暉、柯志誠、岩俐妘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1、聲請人並無「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行為,被告等人稱聲請人「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拿著選票換鈔票」云云,均屬不實之事:
①、聲請人是否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乙節,其
中聲請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犯罪嫌疑,足認聲請人並未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收取不正利益或賄絡,被告等人所謂聲請人「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拿著選票換鈔票」云云,均屬不實之事無疑。
②、又聲請人之配偶 蔡啟新 就同一事件,固曾經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起訴,惟 嗣經鈞院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不服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益證聲明人確無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情事。
2、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並無「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行為,仍然製發系爭文宣,顯有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①、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犯罪嫌疑,及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經鈞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等節,已如前述;查被告等人分別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執行長、文宣部組長、活動組組長,從事政治活動,而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原係民進黨籍卻因系爭跑票事件遭除名,則被告等人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之上開司法程序結果應有高於一般人之關注,且上開司法程序結果除經媒體大肆報導外,聲請人更曾於臺南市議會總質詢時公布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之無罪判決及補償裁定,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毫無所悉。被告等人既然明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之司法程序結果,均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蔡啟新並無「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行為,竟於聲請人參與臺南市議員選舉之際,故意捏造聲請人有「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行為之不實之事並散布、傳播於眾,顯然具有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②、再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於聲請人或聲請人
之配偶蔡啟新之上開司法程序結果公布後,對於「聲請人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不實資訊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並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被告等人利用於報紙內夾帶系爭文宣發放等方式以傳述、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惟被告等人完全未盡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並無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事,卻仍基於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將「聲請人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不實之事以發放系爭文宣之方式傳述、傳播,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罪。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4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處分書均未就被告等人傳述、傳播「莊玉珠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不實之事之行為認定有無犯罪嫌疑,更未就此調查證據,顯有違法:
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係謂:『…且被告等僅係將上揭「
跑票」事件製作系爭文宣而為對外發送,是被告等實無發文之惡意而實施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況聲請人長期從事政治活動,曾任臺南市議員職務,而議長選舉跑票事件,事涉選舉之公平正確性,此為社會週知事實,是聲請人身為公眾人物動靜觀瞻均影響人民福祉甚劇,則其思想及操守已非一己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被告等本其眾所皆知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而被告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要不能以刑法誹謗罪則相繩。又被告等既欠缺妨害名譽之惡意,難認有何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之情事,亦難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誹謗罪則相繩。』云云,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聲請人於告訴時,業已指明各該被告等係傳述、傳播「聲請人收錢跑票」之不實事項,並非只有聲請人跑票」之事項而已,但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傳述、傳播「聲請人收錢跑票」之不實事項等節視而不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②、經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仍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要旨係謂『…聲請人確實因涉及臺南市正副議長違紀案,遭民進黨以違反黨團的監督規範處以除名處分,此乃客觀事實。』、『…易言之,聲請人違紀跑票一事,亦經各大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早為關心此事之民眾茶餘飯後討論之事項。況聲請人又參與本屆臺南市市議員之選舉,故其參與民進黨時有無違紀跑票一事,當屬至關公共利益之事項,被告等人縱散布系爭文宣,亦在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乃屬憲法保障其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觀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要旨,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仍僅述及被告等人傳播「聲請人跑票」一事,但就被告等人傳播「聲請人利用議長選舉跑票換取金錢利益」之不實之事則仍付之闕如,完全未加以認定該部分有無犯罪嫌疑或進行調查證據,亦未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再行或續行調查或命起訴,顯有「應命起訴而未命起訴」及「應發回續行調查證據而未予發回」之違法情事。
③、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原承辦檢察官竟僅曾於108年1月3
日訊問各該被告1次而已,甚至未曾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其證據調查之薄弱,實屬誇張。另系爭文宣中記載「背叛人民、出賣民主!拿著選票換鈔票!到底一票拿多少?」、「議員受選民託付,卻在拿到選票之後悖離民意,轉身換取自身的利益,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令人猜疑到底拿了多少?對他們來說,我們神聖的選票值多少?我們還要再被騙一次嗎?」等文字,原承辦檢察官本應先確認上開文字內容之真實與否,及被告等人就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真實性是否曾經合理查證,何況臺南地方檢察署前已因「聲請人未收錢跑票!而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不可能為原承辦檢察官所不知。但觀諸該次訊問之內容,原承辦檢察官就系爭文宣製作、散布前就聲請人是否「收錢跑票乙節,全然未對被告等人加以訊問「是否知悉聲請人已取得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知悉聲請人之配偶無罪判決確定?」、「如被告等人稱不知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其原因為何?是否合理?」、「跑票事件距製作發放系爭文宣已近4年,被告等人為何於選前突然製作發放?是否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是否曾經合理查證系爭傳單之內容真實性?」、「是否已盡較高之查證義務?」等重要問題,卻僅訊問各該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名譽事實?」而已,根本未曾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調查,顯見原承辦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即予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法。蓋聲請人究竟有無「收錢」,為影響聲請人名譽及選情最重大之因素,跑票尚在其次,原不起訴處分卻全然未論及此,亦未就此加以調查,顯有「應起訴而未起訴」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況聲請人或其配偶未曾因跑票收取金錢利益乙事,也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及鈞院與上級法院業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等人卻仍以系爭文宣傳述、傳播則被告等人就此有何相當理由足信該文宣內容為真實,即應詳予調查,惟原承辦檢察官就此全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相當理由來自何處。再「聲請人是否收錢跑票」乙事,僅有真實與否可言,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根本與是否可受公評無關,原承辦檢察官視被告等人妄稱之「聲請人收錢跑票」等不實事項為無物,不認為被告等人陳述不實之事實,卻將之強解為可受公評之意見表達,根本牛頭不對馬嘴。再不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其主觀構成要件,均不限於「發表言論之動機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為唯一目的」,原承辦檢察官為替被告等人脫罪,竟曲解法律任意限縮各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令人咋舌。蓋查,本件案發時為107年10月10日,離聲請人參加之107年度臺南市第九選區市議員選舉僅餘1個多月之時間,被告等人於此時製作散布系爭文宣,內容又係「聲請人收錢跑票」之不實事項,且該等事項係分別早於104年及106年經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加以認定為不實,被告等人卻仍故意並傳述、傳播,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及使人不當選之意圖,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行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審查基準;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311條所列情形,即「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更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達成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89年7月7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先柱辯稱:系爭文宣係經民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開會時,比對當日投票影片所確認,並經各媒體大幅報導,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具有虛構捏造之實質惡意,且聲請人身為(市)議員參選人,言行舉止皆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係對告訴人所為之適當評論,亦事涉公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被告蔡麗青辯稱:渠有參與討論系爭文宣內容,渠沒有要妨害名譽、也沒有要意圖使他人不當選等語;被告江彥霆辯稱:系爭文宣係渠製作,渠沒有要妨害名譽、也沒有要意圖使他人不當選等語等語;被告張孟暉辯稱:要出系爭文宣、討論內容,渠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柯志誠辯稱:系爭文宣不是渠公司(耕莘企業行)所印製,是107年10月8日由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執行長助理即被告江彥霆委託本公司承接文宣派報發放,文宣由江彥霆自行提供這批有關告訴人莊玉珠的文宣,渠只是單純派報公司生意人,沒有任何想法等語;被告岩俐妘辯稱:渠在「耕莘派報社」工作,渠接獲該工作,發放廣告文宣,是公司所派遣的,渠不知道廣告文宣所印內容,渠工作時都不會看廣告文宣之內容,渠只把它當成工作,將每份文宣投入信箱等語。
3、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張孟暉分別係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執行長、文宣部組長、活動組組長,被告柯志誠為承攬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文宣之派報業者即耕莘企業行負責人,被告岩俐妘係耕莘企業行廣告文宣派遣工,且系爭文宣係由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等3人參與討論並製作內容,再由被告江彥霆持交委託派報業者即被告柯志誠之耕莘企業社製作、交由派遣工即被告岩俐妘對外發送。此情乃為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張孟暉、柯志誠、岩俐妘等6人所不否認,且有扣案之系爭文宣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張孟暉並未參與討論及製作系爭文宣之內容,且被告柯志誠、岩俐妘均屬單純之派報業者,難認被告張孟暉、柯志誠、岩俐妘有何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之惡意,聲請人對該3人提出告訴顯有不當。
4、依民進黨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之新聞稿中略謂「民主進步黨今(31)日於臺南市黨部召開中央評議委員會審議臺南及高雄正副議長選舉違紀案,臺南市部分,中評會決議將 陳朝來 、 梁順發 、 蔡秋蘭 、曾 王雅雲 及莊玉珠等5位議員處以除名處分。....針對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中評會經過嚴謹程序,會中讓當事人充分陳述與辯證,且反覆比對所有黨籍議員影像畫面後,處分理由為違反黨團一致性投票的決議,其中包含陳朝來及 曾王雅雲 未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辭職撤回權拋棄書;另陳朝來、梁順發、蔡秋蘭及莊玉珠等四人投票行為則是違反黨團的監督規範。中評會決議將陳朝來、梁順發、蔡秋蘭、曾王雅雲及莊玉珠等5位議員處以除名處分。」有民主進步黨新聞稿可稽。是以,聲請人確實因涉及臺南市正副議長選舉違紀案,遭民進黨以違反黨團的監督規範處以除名處分,此乃客觀事實。此外,並有蘋果日報103年12月6日、17日即時新聞、自由時報104年1月1日標題『南市議長選舉跑票民進黨開除5議員』、美麗島電子報104年1月9日標題『綠營最後審判5名跑票議員全開除』等報導在卷可參。易言之,聲請人違紀跑票一事,亦經各大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早為關心此事之民眾茶餘飯後討論之事項。
5、再者,本案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所製作之系爭文宣內雖有出現「跑票!鐵證如山!現任市議員莊玉珠…受選民栽培,卻反骨跑票給黑金勢力。這些議員受選民託付,卻在拿到選票之後悖離民意,轉身換取自身的利益,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令人猜疑到底一票拿了多少?對他們來說,我們神聖的選票值多少?我們還要再被騙一次嗎?…4年前的議長選舉跑票事件…」、「臺南民主最黑暗的一天,2014年12月25日,…莊玉珠等人在國民黨林燕祝的掩護下跑票將議長票投給李全教。背叛人民,出賣民主!拿著選票換鈔票!到底一票拿多少?背骨,莊玉珠在你跑票的那一刻起,蔡家政治香火因你而斷,反背選民付託背棄民主理念,為利益出賣良心斷送介雄仙香火」,並具名「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等語。然此是否即可遽認被告等主觀上非善意發表言論,而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按刑法第31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善意發表之言論亦應據此而為解釋,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而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較有利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裁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聲請人前係民主進步黨籍之臺南市議員,而被告黃先柱、蔡麗青、江彥霆係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人員,曾同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已如上述;且被告等僅係將上揭「跑票」事件製作系爭文宣而為對外發送,是被告等實無發文之惡意而實施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聲請人又參與本屆臺南市市議員之選舉,故其參與民進黨時有無違紀跑票乙事,當屬至關公共利益之事項,被告等人縱散布系爭文宣,亦在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乃屬憲法保障其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被告等本其眾所皆知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而被告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要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又被告等暨欠缺妨害名譽之惡意,難認有何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之情事,亦難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誹謗罪責相繩。
6、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否涉及受賄,而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是否曾為起訴及是否判決有罪,乃涉及嚴格證據證明事項,與聲請人是否違反黨紀分屬不同之認定方式,不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即推翻違反黨紀之認定,併此敘明。
7、綜上,被告等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登之文宣內容為真實,且本案又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發表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為唯一目的,即不得遽論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自難以上揭誹謗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6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除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外,本院再補充:
1、系爭文宣固有記載「背叛人民、出賣民主!拿著選票換鈔票!到底一票拿多少?」、「議員受選民託付,卻在拿到選票之後悖離民意,轉身換取自身的利益,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令人猜疑到底拿了多少?對他們來說,我們神聖的選票值多少?我們還要再被騙一次嗎?」或對聲請人之操守不無質疑之意,然是否成罪,首仍應就其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又縱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之事實成分不實,然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其認定並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案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前揭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
2、上開文宣所表達之意涵,乃以103年間議長選舉,聲請人身為民進黨黨員,竟違背黨意,未將選票投予民進黨推出議長候選人,而逕自將選票投予他黨候選人,而遭民進黨以違反黨團的監督規範處以除名處分,有民進黨除名處分、蘋果日報103年12月6日、17日即時新聞、自由時報104年1月1日標題『南市議長選舉跑票民進黨開除五議員』、美麗島電子報104年1月9日標題『綠營最後審判5名跑票議員全開除』等報導在卷可參。系爭文宣以放大、黃色字體作為標題書寫「跑票!鐵證如山!」,並附聲請人議長選舉時之投票畫面,可認被告等本其眾所皆知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聲請人跑票乙節並非杜撰捏造或有任意誇大之情事。
3、系爭文宣於前開標題下,復以白色、小字體,自行設問「議員受選民託付,卻在拿到選票之後悖離民意,轉身換取自身的利益,拿著選民的選票換自己的鈔票。令人猜疑到底拿了多少?對他們來說,我們神聖的選票值多少?我們還要再被騙一次嗎?」。另在聲請人議長選舉時之投票畫面下方記載「背叛人民、出賣民主!拿著選票換鈔票!到底一票拿多少?」等文字,是被告等固指涉聲請人議長選票投予他黨候選人背離選民、出賣民主,然已其論述係附有相關證據據以推論。另聲請人有關該案是否有涉及金錢交易,本非無瑕,亦有相關報導、不起訴書、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及其配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等依相關司法案件,據以臆測、發表意見而稱聲請人或有選票換鈔票云云,亦非全然無據。
4、上開文宣雖涉及聲請人之操守,與其競選議員之適任性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倘被告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乃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的空間。畢竟合理評論容許推測事實,說出行為人對於誹謗事實的「合理懷疑」,固然創造了一定的名譽風險。惟亦因牽涉到公共事務,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來幫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此原則容許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的人,在僅有證據事實的基礎上,去推演、評論、推測其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進一步更多的資訊能夠被提供出來,仍有其言論價值,名譽權亦應容忍此等言論所帶來之受害風險。如本案被告等所為之隱含「選票換鈔票」是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系爭文宣製作時,已同時併陳其論述根據係報載、黨部除名處分,認定聲請人確有跑票,復以此為前提,佐以相關司法案件臆測其跑票之動機、原因或為金錢,系爭文宣提及於此,均此「?」結尾,亦以提醒其事實根據有限,且係以推測或懷疑之態度陳明其含有事實之意見,其誤導的風險較低,鑑於其對於民主政治運作及監督政府官員之價值,該等風險自應被容忍。依系爭文宣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尤其聲請人於107年10月9日即知悉系爭文宣之派發,並前往警局提告,距離該次議員選舉日即同年11月24日尚遠,聲請人非無充分之機會另於公開場合澄清辨明,除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外,並得進而控制名譽受害之風險。
5、至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原承辦檢察官必須傳訊各該被告之次數,又或是否必須傳喚聲請人到案,則需取決於依現存之證據是否則得認定事實,倘依卷內之證據即得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亦無庸多次傳訊被告或聲請人,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聲請交付審判因此認定證據調查薄弱、誇張,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