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8號受理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
8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8號清償票款執行
卷宗及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3
0,0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
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約為481,517元(計算式: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
年7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07,584元,2,200,000
元+207,584元=2,407,584元,2,407,584元×5%×4年=481,
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481,517元供擔保
後,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