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上訴人 劉子路
申佳琪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訴人 洪嘉文
陳芳蘋 錢致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訴人 鄧宇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9、6031、8226、12451、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上訴人劉子路、鄧宇辰上訴意旨略稱:劉子路、鄧宇辰均無
組織犯罪或詐欺罪之前科,且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應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2人現均從事基層服務業,有正當收入,復已回歸家庭,有鑑於2人均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劉子路尚有幼子2名,鄧宇辰則有無工作能力之父親均待扶養,如令其等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㈡上訴人申佳琪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既認定申佳琪參與 藍冠閔 (另案判刑確定)所成立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之犯行(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三所載),係參與同為藍冠閔所成立之「印尼峇里島機房」詐欺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為(即如事實一所載),並非另行起意,而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罪,卻就申佳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認定係另行起意而各別加入「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予以分論併罰,未調查其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過程及犯意之連續性等情形,且本案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機房各有不同之被害人存在,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2.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僅係受邀加入並聽令行事之基層人員,其間更因返台奔喪而未全程參與犯行,詐欺及犯罪所得甚低,且為初犯,責難程度較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從輕量刑,況申佳琪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經印尼警方查獲後,已於印尼入監7、8個月之久,而另案參與上述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各僅遭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原審所為量刑,顯失公平,而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3.又申佳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涉案輕微,且單獨扶養甫出生之子女,需承擔家庭經濟,現已有工作並固定參加志工活動,足證已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可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理由,懇請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㈢上訴人洪嘉文、陳芳蘋、錢致豪上訴意旨略稱:
1.洪嘉文、陳芳蘋、錢致豪自始即坦承犯行,均非從事詐欺維生之人,且於原審已經提出諸多情狀及證據,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惟原審於量刑理由卻僅草率將第一審判決已為之論斷,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並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
4款所列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所為量刑自屬理由不備,且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
2.參與上述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 吳昀熙陳欣宜 ,均已獲緩刑之宣告,而洪嘉文、陳芳蘋夫妻亦有幼子亟待扶養,錢致豪同有妻兒需要照顧,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亦有違公平原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陳芳蘋、鄧宇辰確有事實一至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犯行;錢致豪(以上6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則有事實三及附表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各論處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陳芳蘋、鄧宇辰犯加重詐欺3罪刑(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一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錢致豪犯加重詐欺1罪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敘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的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嗣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見原判決第16、17頁);又說明:本案「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於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加重詐欺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上訴人等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於法核無違誤。亦即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實施數次加重詐欺犯罪行為,除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重合,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外,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始得充足評價其惡行。申佳琪上訴意旨1就此部分,是就原判決已說明、調查、論斷之事項,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截取片段,遽行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遠赴境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詐欺個案可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上訴人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陳芳蘋僅就事實一、二部分自白),態度尚稱良好,且素行尚可,及所為犯罪分工,暨造成之損害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復說明: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之危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上訴人等均無視於此,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仍有受一定法律制裁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況原審就洪嘉文、陳芳蘋犯如事實一、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對洪嘉文、陳芳蘋、錢致豪犯如事實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洪嘉文、陳芳蘋、錢致豪縱於原審另外陳述其等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仍不足憑以量處較輕之刑,核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刑事不同個案,具體量刑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申佳琪上訴意旨另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部分,自俱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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